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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杜志丰与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丰,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杜志丰(又名杜志瑞、小名瑞),男,1967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文杰,男,1967年10月5日生。被告:郭爱武(五),男,1965年10月16日生。被告:乔双增,男,1957年2月2日生。被告:郭伟伟,男,1985年1月20日生。被告:郭新兴,男,1955年10月25日生。被告:刘哲峰,男,1966年4月27日生。原告杜志丰与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志丰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琴,被告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丰诉称,六被告合伙经营栾城县XX镇X村X队的砖厂。2012年年初原告为六被告砖厂供应渣子,截止2013年6月12日,六被告欠原告渣子款683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渣子款6834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2日郭爱五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杜志瑞渣子款68345元。2、郭伟伟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5份,客户名称均为“瑞”,品名均为渣子,金额分别为13440元、16800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原告提交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渣子款系郭伟伟、刘哲峰合伙期间所欠。被告乔文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爱武(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乔双增辩称,我们六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伟伟辩称,我们六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今年已退股,协商合伙债务由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新兴偿还,目前还款情况我不清楚。被告郭新兴辩称,我们六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我不清楚,对整个事件我不清楚。被告刘哲峰辩称,原告所诉的渣子款属实,2013年我退股了,退股时协商由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新兴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刘哲峰提交了2013年3月6日刘哲峰、郭爱武、乔文杰、乔双增等人签字的退股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刘哲峰已退股。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合伙经营栾城县XX镇X村X队的砖厂。2012年年初到2012年10月底原告杜志丰陆续为砖厂供应渣子,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郭爱武出具了欠原告渣子款68345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出庭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为证。被告郭伟伟、刘哲峰均称2013年已退股,合伙债务归到了乔文杰、郭爱武、乔双增、郭新兴名下。被告乔双增、郭新兴均对刘哲峰提交的退股协议予以认可。六被告均称原告给六被告供应渣子截止到2012年10月底。上述事实有郭伟伟出具的收据及出庭四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程建国的车牌号为冀AX**北京北京雪铁龙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下列财产:80瓦变压器一台、50瓦变压器一台、粉碎机一台,砖机(制坯机)一台、选勾机一台、20铲车一台、电瓶车七辆。上述财产由被告乔文杰、郭爱武郭新兴负责看管。本院认为,被告乔双增、郭新兴均认可被告郭伟伟、刘哲峰2013年已退股,故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郭伟伟、刘哲峰退出砖厂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提出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伟伟、刘哲峰虽于2013年退出合伙,但退股时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郭伟伟、刘哲峰对砖厂合伙期间的债务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杰、郭爱武(五)、乔双增、郭伟伟、郭新兴、刘哲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志丰渣子款68345元。二、六被告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7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