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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步兵与扈继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兵,扈继平,石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步兵,男,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继平,男,1967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石学凤,女,1965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步兵与被告扈继平、石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兵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扈继平向原告借得现金6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保证2009年7月24日还清,被告扈继平向原告提供了车辆(车牌号:鲁AXX**)作质押,承诺逾期还款7天内,质押车辆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扈继平未如期还款,且原告无法对质押车辆实现质押权,原告多次找被告扈继平未果。2012年7月10日,被告石学凤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保证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但被告石学凤亦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步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扈继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保证2009年7月24日还清,同时提供车辆鲁AXX**轿车作为质押,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石学凤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保证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扈继平向原告步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步兵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壹个月,保证2009年7月24日还清。本人用车(鲁AXX**)抵押,如果逾期七天,抵押车辆归步兵所有。扈继平2009.6.25”。借款到期后,被告扈继平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石学凤向原告步兵还款1万元,并在上述借据中注明“保证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本金五万元并承担利息1万元。石学凤2012.7.10”。后被告石学凤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系夫妻关系。原告步兵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步兵提交借款条证明借款事实,两被告未予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受胁迫等情形,借条中载明现金交付借款,故原告步兵与被告扈继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被告石学凤在借据中添加保证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内容,视为对欠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承担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1万元,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1万元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步兵主张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未提供合法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偿还原告步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支付原告步兵利息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扈继平、被告石学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