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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蒋耀与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耀,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蒋耀,国药持股盐城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海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干月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添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5-8F。负责人金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耀与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耀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添禄,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耀诉称:2012年6月3日,殷开生驾驶苏J×××××号中型货车(乘坐人蒋耀)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1015公里处,与因雾停车、由艾常兵驾驶的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发生碰撞,致殷开生、蒋耀受伤,苏J×××××号中型货车前部受损。原告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殷开生和艾常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耀无事故责任。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716.5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残疾赔偿金130534.8元、误工费31532.76元、护理费10646.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4342.94元。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按责赔偿原告282171.47元。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属我公司所有,艾常兵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另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另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天气:雾),殷开生驾驶苏J×××××号中型货车(乘坐人蒋耀)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1015公里处,与因雾停车、由艾常兵驾驶的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发生碰撞,致殷开生、蒋耀受伤,苏J×××××号中型货车前部受损。蒋耀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颞顶头皮下血肿。同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003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殷开生驾驶机动车遇团雾天气疏于安全,艾常兵遇团雾天气停车未能即时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殷开生和艾常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蒋耀不负事故责任。”同年7月13日,蒋耀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蒋耀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14日,经蒋耀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63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耀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右髋臼、右胫骨、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12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蒋耀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蒋耀为我公司职工,自2012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上班。”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属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所有,艾常兵是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的驾驶员。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挂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殷开生和艾常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蒋耀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两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蒋耀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271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医疗费用合计135976.51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88天,原告系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纳税凭证,故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1547.06元,原告主张31532.76元,本院依法照准。(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464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177376.16元。以上第(1)至(9)项合计313352.6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由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艾常兵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艾常兵驾驶机动车与殷开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浙L×××××、浙L×××××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公司(除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耀各项损失197376.1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耀各项损失57988.26元,合计255364.42元。二、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634.5元,合计3284.5元,由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单位: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起诉标的额核定金额保险公司两交强险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50%)1医疗费122716.51122716.51200002误工费31532.7631532.7631532.763护理费10646.3710400104004交通费40008008005住院伙食补助费7387206营养费5405407残疾赔偿金130534.8124643.4124643.48后续治疗费12000120009鉴定费1634.5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000011合计324342.94元按责主张282171.47元313352.67元197376.16579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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