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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罗孝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孝猛,曾用名罗爱鱼。辩护人唐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孝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孝猛及辩护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孝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在崇州市西江一机械加工厂房内有一台制砂机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邀请被害人唐某某前往查看,双方看完机械后达成口头协议:唐某某购买罗孝猛的制砂机、圆锥机各一台,其中制砂机位于崇州,另外一台圆锥机位于浙江嘉兴,两台机械由罗孝猛负责拉到唐某某位于康定的砂场,唐某某预付定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剩余货款在机器拉到康定后付清。2013年4月21日、5月22日唐某某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罗孝猛10万元和15万元,罗孝猛收到定金25万元后,仅支付了2万元定金给制砂机老板徐某某,剩余货款23万元用于个人还债、汽车消费等用途。被告人罗孝猛归案后,其家属已将23万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孝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货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孝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孝猛归案后,其家属已将23万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某的实际情况是案发后被告人罗孝猛的亲属代为退还现金11.5万元给被害人唐某某,制砂机老板徐某某收到被告人罗孝猛给付的2万元已作为被害人唐某某从徐某某手中购买该制砂机的定金予以抵扣,被告人罗孝猛用赃款给蒋某购买的一辆“科鲁兹”牌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还查明,被告人罗孝猛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罗孝猛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唐某某、证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罗孝猛的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徐某某、蒋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孝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孝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受他人给付的预付款后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孝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孝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孝猛的辩护人唐敏提出被告人罗孝猛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孝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孝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孝猛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