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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国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塘背村九组39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养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控称,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国养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窜到东莞市汽车东站上了79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何国养见到被害人曾永福坐在后门往后第一排靠车窗的座位上,于是被告人何国养坐在曾永福后面。当该公交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富竹山路段时,被告人何国养伸手扒窃曾永福右侧后裤袋的1个钱包(啄木鸟牌钱包,价值约50元;钱包内有现金约250元、1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和1张身份证等物)。在此过程中,曾永福发现被告人何国养扒窃,即制止,被告人何国养见不能得逞,即下车逃跑。后便衣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鸿辉酒店对出候车亭将被告人何国养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何国养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刀片一批。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曾永福的陈述,证人某某富、周院清、何红义、黄杰豪、卢宝学等人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国养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何国养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国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国养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国养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国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