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盐场与张衡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盐场,张衡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电白盐场(现更名为广东省盐业集团电白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杨福生,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衡贤,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电白盐场因与被申请人张衡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电白盐场申请再审称:涉案《盐田租赁合同》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授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错误。茂立信资评字(2011)第039号评估报告在评估范围、评估面积和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青苗补偿费165万元属张衡贤的经济损失,并判令广东省电白盐场承担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盐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广东省电白盐场与张衡贤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盐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对张衡贤投资兴建的鱼虾塘基础设施、水塔、棚屋和养殖设备的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广东省电白盐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或申请重新评估,据此,一、二审判决以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张衡贤投资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当。张衡贤作为出租土地经营者,因合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除了鱼虾塘基础设施和养殖设备的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养殖生产收益的损失,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广东省电白盐场向张衡贤支付相应青苗费以作补偿,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电白盐场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电白盐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电白盐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