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韩加彬与陈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加彬,陈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韩加彬。被告陈茂平。原告韩加彬诉被告陈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以后,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加彬诉称,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先后借原告现金合计344000元整。借款时被告保证按月息4%给付原告。但事到如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就连龙河医院门面房也被其私自出售。对此,被告承诺付息以及以门面房相抵都一事无成,属严重违约,因此,原告将两次借款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偿还原告本金34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44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2份。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4000元,约定月息4%,以龙河医院的房屋抵偿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即被告陈茂平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有担保人许军为被告陈茂平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催要无果,且被告陈茂平也未用房屋抵款,故诉至法院,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笔借款的约定的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催款后,被告陈茂平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茂平偿还第一笔借款1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未到,原告韩加彬要求被告陈茂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期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韩加彬负担1140元,被告陈茂平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旭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