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谌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桂花大厦首层经营佳惠超市,该超市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成瘾性止咳水“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9日对该超市进行行政检查,均在该超市发现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为此前后三次对佳惠超市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人谌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会议纪要,案件移送建议书,深圳市药品监督局案件移送书等资料,行政处罚文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件调查审计报告,没收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谌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换向以,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谌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谌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药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