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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字第1064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鹏,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颜甲,2007年10月10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也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然而,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颜甲归原告抚养。被告颜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颜甲,2007年10月10日自愿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小孩抚养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负气外出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然而,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颜甲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生育的小孩颜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小孩颜甲的抚养权,但小孩颜甲的抚养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宜章县黄沙镇水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原告向本院申��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然而,撤诉6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仍互不尽夫妻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颜甲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生育小孩颜甲现已年满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严杰泓的抚养权,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现状,为有利于颜甲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颜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颜甲部分抚养费。对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颜甲的生活费为每月300元,颜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凭实际支出的票据由被告支付总费用的一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生育的小孩颜甲随被告颜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每月承担颜甲生活费300元,凭实际支出的票据承担颜甲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直至颜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以前,下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以前;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元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益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