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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奎臣等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奎臣,吕×,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一×,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奎臣,别名臣子,男。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男。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别名小光,男。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臣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宫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一×及其诉讼代理人丰玉刚,被告人张奎臣、吕×、刘××及吕×的辩护人耿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奎臣与被害人张一×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晚,张奎臣、赵××夫妇二人在张一×的家中饮酒。期间,因张一×提起2012年秋在赵一×家其与赵××曾同床而眠之事,张奎臣大怒,带张一×、赵××到赵一×家对质。在赵××外出接被告人吕×期间,张奎臣恼羞成怒,在赵一×家客厅内突然上前朝被害人张一×面部猛踹一脚,张一×倒地后,张奎臣拿起客厅内的板凳朝张一×后脑、肩、背等部位猛砸数下,将张一×打伤,后将张一×挟持至吕×所驾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在车上张奎臣先用语言威胁继而用拳、掌朝张一×面部猛击数下,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一×右肩胛部扎伤。后在吕×、赵××劝说下送张一×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一×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奎臣酒后恼怒其妻赵××走错房间与张一×同床而眠,将赵××打伤住院,并将赵××受伤一事迁怒于张一×,心生以赵××住院治疗用钱为借口,敲诈勒索张一×钱财之歹念。3月14日7时许,张奎臣纠集被告人吕×、刘××到张一×所住病房,以杀害张一×全家相威胁,向张一×索要赵××医药费1万元。张一×因害怕,让其父张二×将1万元现金交给张奎臣。当日下午14时许,张奎臣让吕×、刘××到张一×病房,继续以张一×及家人安全相威胁,再次从张一×处索要现金1万元。3月15日,张奎臣再次让吕×和刘××到张一×的病房,以赵××病重需要转院为借口,使用威胁手段再次向张一×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张一×需要筹钱而未果。3月16日14时许,张奎臣伙同吕×、刘××到张一×之父张二×家中,以威胁张一×全家人身安全为手段继续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因张一×报警而未得逞。3月25日13时许,张奎臣、吕×、刘××被抓获归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奎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奎臣、吕×、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称: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奎臣将其打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同年3月14日,张奎臣纠集被告人吕×、刘××,以杀害其全家相威胁,勒索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奎臣、吕×、刘××赔偿其医疗费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勒索的2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向法庭提交了身份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奎臣、吕×、刘××在庭审中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刘××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张奎臣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个人没有赔偿能力。吕×、刘××均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吕×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属从犯;最后一次敲诈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奎臣与被害人张一×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吕×、刘××是张奎臣之友。2013年3月12日晚,张奎臣、赵××夫妇在张一×家饮酒,张一×以赵××曾在赵一×家酒后上错床与其同床而眠之事调侃张奎臣,张奎臣不禁恼羞成怒,于当晚先后在赵一×家及吕×驾驶的轿车中,以拳脚、板凳对张一×进行殴打,并用折叠刀将张一×右肩部扎伤。在吕×劝说下,张奎臣将张一×送至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奎臣因昨晚之事迁怒其妻赵××,将赵××推倒致伤住院治疗。3月14日7时许,张奎臣纠集吕×、刘××到张一×病房,以张一×全家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张一×索要赵××医药费1万元,张一×被迫让其父张二×交给张奎臣1万元现金。当日14时许,张奎臣又指使吕×、刘××到张一×病房,继续以张一×及家人安全相威胁,再次从张一×处勒索现金1万元。3月15日,张奎臣又指使吕×、刘××到张一×病房,以言语威胁再让张一×、张二×准备5万元。3月16日14时许,张奎臣纠集吕×、刘××至张二×家中,继续以张一×全家人身安全相威胁催要5万元,未果。后张一×报警。经侦查,被告人张奎臣、吕×、刘××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张一×左侧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张一×到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3月12日晚,其被张奎臣打伤。2013年3月20日,张一×到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2013年3月13日至3月14日,其在天铁医院五官科病房住院治疗期间,被张奎臣、吕×、刘××先后敲诈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初查,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天13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天铁街庞岐生活区一饭店内将张奎臣、吕×、刘××抓获。2013年4月5日,涉县公安局出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一×的损伤属轻伤。涉县公安局遂于2013年4月22日对张一×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因张奎臣的主要犯罪地属天津市河东区辖内,涉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2、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及CT检查报告、CR检查报告证明,2013年3月13日,张一×因颌面部外伤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其枕部有创口(急诊科清创缝合)、左眼睑肿胀、左上眼睑外眦有两处长约1cm挫裂伤。外鼻肿胀、鼻粘膜破损、鼻腔内有出血。上唇内及下唇多处挫裂伤。左肩胛处有创口(急诊科清创缝合)。2013年3月14日,经CT检查,诊断张一×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左侧筛窦、上额窦混浊,右侧上额窦、左侧额窦炎症,胸部未见明确急性损伤性改变。2013年3月18日,张一×出院。3、涉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涉公法(伤检)字[2013]10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据医院病历记载及CT片所示损伤,结合检验所见,张一×左侧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张一×的损伤属轻伤。4、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核磁影像报告、CT检查报告、医嘱单及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2013年3月14日至27日,赵××因头部外伤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创伤科住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7221.74元。5、被害人张一×陈述,2013年3月12日20时许,其和张奎臣夫妇在家中饮酒,期间,提起张奎臣媳妇曾在赵一×家酒后与其同床而眠的笑话,张奎臣一听就急了,就打他媳妇耳光,并要求去赵一×家对质。到赵一×家后,赵一×不在,张奎臣一脚踹在其脸上,又用一个小板凳砸其后脑、后背、肩膀,边打边说受到了侮辱,要将其活埋,后张奎臣又把其拽到吕×驾驶的轿车后座上,其向张解释是个误会,张不听,仍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几拳,扇了其几个耳光,还用刀扎了其右肩膀一下。以及后来张奎臣等人将其送到天铁医院就诊住院的经过。2013年3月14日8时许,张奎臣、吕×、“小光”三人到天铁医院病房找其,张奎臣以自己把媳妇打坏了,需要用钱为由,找其索要一万元钱,并以其全家安全相威胁,扬言制造血案。当时其表哥李××在场,吕×和“小光”在旁边站着,没有说话。其害怕张奎臣报复家人,就让其父亲去取钱。不久,吕×和“小光”又回到病房,在病房等着其家人来送钱。9时许,其父亲拿了一万元钱和李××跟着吕×、“小光”到张奎臣媳妇的病房,将钱给了张奎臣。当天14时许,吕×和“小光”又到其病房,吕×说:张奎臣说你给的钱不够,让你再拿一万,不然他来找你,你就完了。“小光”就在旁边站着,没说话。其害怕张奎臣再来找,又让父亲拿了一万元现金到病房,15时许,吕×来将钱拿走。2013年3月15日,吕×和“小光”到其病房说张奎臣让其再拿五万,不然又要挨打,其父亲问五万能不能一次性了结,吕×说五万了不了,臣子什么事都干得出来,不行出去躲躲。其父亲答应筹钱。后其害怕,就到父亲家养病。16日14时许,张奎臣、吕×、“小光”一起到其父亲家,张奎臣又以其全家安全相威胁,继续催要5万元钱,其父亲答应筹钱。以及后来其报警的经过。6、证人张二×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7时许,其到天铁医院看到其子张一×后脑、肩膀、眼睛、嘴唇、左颌骨等部位被打伤,张一×说是被张奎臣打的。2013年3月14日7时许,张奎臣、吕×、“小光”以其全家安全相威胁,向张一×索要一万元钱。其害怕,就和李××到张奎臣媳妇病房将一万元现金交给张奎臣。当日14时许,张奎臣又让吕×、“小光”来索要一万元钱,其怕张奎臣伤害家人,就取钱到医院,15时许,吕×将钱拿走。2013年3月15日,吕×和“小光”到张一×病房说张奎臣让再拿五万元钱,其答应筹钱。后其担心医院不安全,便带张一×到其家中养病。次日14时许,张奎臣、吕×、“小光”一起到其家中,张奎臣继续以其全家安全相威胁,催要五万元钱,其答应筹钱。后其陪同张一×报警。7、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7时许,其在天铁医院给张一×陪床时,“臣子”及另外两名男子到病房找张一×,“臣子”言语威胁张一×,索要一万元钱,后其陪同张二×将一万元现金送交“臣子”的经过。8、证人赵一×、杨××夫妇二人一致证言证明,2012年秋,“臣子”及其妻与张一×酒后曾在其家中留宿一晚,次日早上,赵一×发现“臣子”的媳妇与张一×躺在一张床上,但二人衣服整齐,不可能发生关系。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听儿子讲有人在其家中打架。此后,“臣子”先后指使其夫妇诬陷张一×与“臣子”的媳妇发生男女关系,被其夫妻二人拒绝的经过。9、证人赵××证言证明,2012年秋,其与丈夫张奎臣以及张一×在赵一×家留宿过程中,曾因脑疾走错房间,误与张一×躺在一张床上。2013年3月十几号一天晚上,即其受伤前一天,其与张奎臣到张一×家饮酒,期间,张一×提及此事,张奎臣就急了,后来三人一起到赵一×家对质,赵一×夫妇不在,张奎臣便让其到村口接吕×。待其与吕×返回赵一×家,其看到张一×蜷身躺在客厅地上,后脑部出血,张奎臣在一边站着。后张奎臣将张一×拽至吕×轿车后座上,继续进行殴打的经过。以及后来,张奎臣在家饮酒后,认为其与张一×误睡一张床丢人,推搡其两下,其没站稳,头撞到墙上受伤,张奎臣送其入天铁医院治疗的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奎臣、吕×、刘××及被害人张一×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奎臣供述,2013年3月12日20时许,其与媳妇在张一×家饮酒,期间,张一×提及与其媳妇在“小红”(即赵一×)家同床而眠的笑话,其就急了,带着其媳妇与张一×到“小红”家对质。到“小红”家后,只有“小红”孩子在,其就在“小红”家客厅用右脚踹了张一×脸部,张一×倒地,其用一板凳朝张一×后背肩膀附近砸了几下。后其联系吕×开车过来,吕×驾车到达后,其将张一×拽到车后座,其媳妇坐副驾驶,在吕×驾车过程中,其继续殴打张一×脸部,他的左眼、鼻子、嘴唇都被其打伤,并用折叠刀扎了张一×右肩部一下。以及后来让吕×开车将张一×送到天铁医院的经过。2013年3月13日晚上,其因恼怒其媳妇丢人,将其媳妇打伤住院。2013年3月14日7时许,其带吕×和“小光”到张一×病房,以媳妇住院为由辱骂并威胁张一×,让张一×出钱给其媳妇看病,后张一×的父亲给其送来一万元钱。当天中午,其让吕×和“小光”去找张一×再要点钱,后吕×给其拿回一万元钱。2013年3月15日,其又让吕×和“小光”去找张一×要钱,他俩就去了,但钱没拿回来。次日中午,其带吕×和“小光”去张一×家要钱,未果。张一×给其的两万元钱,归其个人占有、支配。12、被告人吕×供述,2013年3月12日20时许,其到东巷村接张奎臣,赵××带其至一单元房内,发现张一×蜷身侧躺在客厅地上,脸上、头部有血迹,张奎臣站在旁边。后张奎臣将张一×拽到其轿车后座,赵××坐副驾驶,其驾车过程中,张一×解释是误会,但张奎臣不听,仍辱骂殴打张一×,后在其劝说下,张奎臣同意将张一×送天铁医院就诊。2013年3月14日早上,其与刘××随张奎臣到张一×病房,张奎臣言语威胁张一×,扬言制造血案,向张一×索要1万元钱。三人返回赵××病房后不久,张奎臣又指使其与刘××找张一×催要钱,后张一×父亲交给张奎臣1万元钱。当日14时许,张奎臣让其与刘××再找张一×索要一万元钱,其与刘××到张一×病房后,其对张一×说:你上午给的一万元钱不够,“臣子”让你再拿一万,不然他要找你麻烦,张一×答应给钱。15时许,其到张一×病房,从张一×父亲手中拿走1万元钱转交张奎臣。次日18时许,张奎臣让其与刘××以赵××需转院手术为由再找张一×索要5万元钱,其和刘××到病房找到张一×,其对张一×说:“臣子”老婆要转院手术,让你再拿五万,不然“臣子”找你,你又要挨打。当时张一×父亲说给五万能不能一次性了事,其称:“臣子”这样的人什么都干得出来,实在不行让张一×躲躲,张一×父亲便答应筹钱。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张奎臣纠集其与刘××到张一×家中索要钱款,未果。13、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3月14日5时许,因张奎臣媳妇住院,其应张奎臣要求到天铁医院陪床,6时许,吕×也到病房。后张奎臣带其与吕×到张一×病房,张奎臣言语威胁张一×,并扬言制造血案,向张一×索要1万元钱,张一×非常害怕,答应给钱。8时许,其与吕×受张奎臣指使,到病房找张一×催要钱款,后其与吕×将张一×父亲带到张奎臣媳妇病房,张一×父亲交给张奎臣1万元钱。当日14时许,张奎臣指使其与吕×再向张一×勒索1万元钱,其与吕×到张一×病房后,吕×言语威胁张一×,张一×答应给钱。15时许,张一×家里给张奎臣送来1万元钱。次日18时许,张奎臣又指使其与吕×找张一×勒索5万元钱,其与吕×到病房找到张一×父子,吕×言语威胁张一×索要钱款,张一×父亲答应筹钱。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张奎臣纠集其与吕×到张一×家中索要钱款,未果。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因被被告人张奎臣打伤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出院,并于同日到涉县医院进行CT检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32.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臣为泄私愤,殴打被害人张一×,致张一×面部两处骨折,属于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奎臣在殴打被害人张一×之后,又纠集被告人吕×、刘××敲诈勒索张一×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奎臣、吕×、刘××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奎臣、吕×、刘××共同敲诈勒索张一×人民币7万元,因其中5万元未得逞,故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属犯罪未遂。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张奎臣是犯罪纠集者,是具体实施犯罪的指使者,其以制造血案威胁张一×及其家人人身安全,敲诈所得2万元亦被其占有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考虑其具有犯罪未遂之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受张奎臣指使参与实施敲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其具有犯罪未遂之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亦受张奎臣指使参与敲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但其所起作用较吕×小,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且其具有犯罪未遂之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奎臣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刘××及吕×的辩护人关于刘××、吕×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要求判令被告人张奎臣、吕×、刘××赔偿其被勒索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2万元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该2万元应依法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被害人张一×因受到被告人张奎臣故意伤害行为的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张奎臣应对张一×相关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吕×、刘××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其要求吕×、刘××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奎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奎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一×。五、被告人张奎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医疗费人民币29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3182.0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亦武代理审判员  关成吉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杨周速 录 员  韩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