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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锦莉诉被告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锦莉;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向锦莉。 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树奎。 被告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王正东。 被告邓明强。 被告罗月琴。 原告向锦莉与被告成都路易威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莎公司)、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锦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迅龙、范树奎,被告路易威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锦莉诉称,2011年,被告路易威莎公司在《漂亮女人》杂志上登载广告,称此公司是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分公司,从事美容业。2011年5月,路易威莎公司在成都新会展中心的美容博览会上设展台,原告参加该次展览时,路易威莎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向原告做类似宣传并散发宣传资料要求原告加盟。2011年6月3日,原告前往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鼓楼国际”被告路易威莎公司办公室,被告邓明强向原告发放宣传资料《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路伊威莎分公司营运宝典》(以下简称《营运宝典》),并称被告王正东为香港集团四川分公司董事长。当日,原告应路易威莎公司邀请同意加盟经营,并向路易威莎公司财务总监罗月琴支付59800元加盟费。此后,原告对美容店面按照路易威莎公司要求进行全面装修,用去了4万元。路易威莎公司收款后,由于没有从事美容商业特许经营的资格和能力,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被告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明知路易威莎公司没有从事美容商业特许经营的资格和能力,故意隐瞒和虚构重要事实,为路易威莎公司骗取原告钱财提供个人账户,其行为超越了职务行为的范围,应当对路易威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正东、邓明强在路易威莎公司登记减少注册资本时,对公司债务提供了担保,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路易威莎公司退还原告加盟费598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2.路易威莎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3.被告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路易威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欲与被告定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路易威莎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正规公司,主要从事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原告从事美容行业,其对公司进行详细了解后与公司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代理销售被告路易威莎公司产品,并付清了相关费用59800元。随后,路易威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授权许可原告经营“路伊威莎”日化产品,并使用“路伊威莎”商标。路易威莎公司定期对原告进行培训,并且帮助处理原告遇到的销售问题,路易威莎公司已经尽到帮助销售的义务,且原告对店面进行装修与路易威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路易威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路易威莎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明强,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皮革制品、电子产品、工艺美术、金属制品、服装、无纺布制品、箱包、有机玻璃制品、投资咨询及管理;股东为邓明强、王正东,其中王正东出资600000元,邓明强出资400000元。2012年6月11日,路易威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减少到100000元,王正东出资60000元,邓明强出资40000元。2012年8月1日,路易威莎公司及其股东王正东、邓明强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本公司已于2012年6月14日在《天府早报》刊登了减资公告,相关债权债务人无异议,本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和股东继续承担……”。2012年8月20日,路易威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兵。 路易威莎公司成立后,陆续与多名美容店经营者签订《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美容院合作协议书》或《加盟合同》,约定路易威莎公司授权经营者经营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及专属产品的一切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产品,其中部分经营者的店招使用了“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字样。 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路易威莎公司多次组织召开“述职会”、“经理人会”、“美容院内训会”、“员工内训会”、“经理预备队会”、“新店内训会”、“美容院店长班学习会”、“美容院业绩倍增会”等销售技巧展示与交流会议以及客户答谢会,派执行经理等人员到合作店(包括原告店)帮助店家、了解合作店家需求、制作工作规划表,对合作店进行电话回访,并组织合作店家中的优秀店家参加旅游活动。同时,路易威莎公司通过在报纸刊登宣传文稿、召开市场推广会等方式宣传“路伊威莎”品牌。2011年4月22日的《成都日报》刊登了文章《铸建“美容航母”路伊威莎四川接连开店30家》,该文章载明:“……在成都,路伊威莎的连锁门店主要分布于高新区、金牛区、成华区、锦江区以及郊县,……据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于2009年4月正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集营销策划、美容教育、产品研发和连锁推广为一体,先后在湖南、江西、广东、广西、安徽、浙江、贵州、黑龙江等地建立了2000多家连锁美容店面……”。 二、2011年6月3日,路易威莎公司收取原告向锦莉加盟费59800元,并允许向锦莉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路伊威莎”字样。向锦莉对其经营的美容店面进行了装修,并在店招上使用“路伊威莎”字样。此后,原告多次从路易威莎公司购进多种美容产品并销售,亦多次参加路易威莎公司举办的各类名义销售培训会。路易威莎公司派工作人员对原告经营产品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过配合处理。 三、2010年12月1日,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莎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路易威莎公司为四川省总代理。 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系“ ”注册商标(注册号:第7154139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抛光用巾、香,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2年2月13日,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路易威莎公司使用其名字、商标“ ”进行经营及广告宣传。 2012年3月13日,成都威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莎投资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两个文字商标,申请的商品均为保健、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文身、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上述两个文字商标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尚未核准注册。2013年7月5日,威莎投资公司授权路易威莎公司使用并有权许可与其合作的第三方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两个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四、路易威莎公司发放的《铸造美容行业连锁航母》宣传单上载有“威莎国际美容连锁投资集团”、“地址:成都市世界贸易中心背后大墙西街鼓楼国际17楼1701/1702/1714”等字样以及部分连锁店门面照片,照片显示的连锁店店招为“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路易威莎公司发放的《路易威莎分公司营运宝典》(以下简称《营运宝典》)封面载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字样,内容载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董事长王正东先生”等字样。 另查明,1.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广西南宁路伊威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多家美容店经营者就经营者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及专属产品的一切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产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路易威莎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路伊·威莎”、“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大陆总经销”、“成都市青羊区精细化工厂出品”等字样。3.路易威莎公司的培训资料《店务启动及前期工作开展》标有“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路易威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运宝典》、宣传资料、《情况说明》、《收据》、《执行经理帮助店家详情表》、原告装修照片,被告路易威莎公司提交的《减资公告》、《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长沙威莎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档案、《授权书》、威莎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市场推广活动及客户答谢会照片、优秀店家旅游活动照片、销售技巧展示与交流会议照片及签到表、事业店跟进工作规划表、电话回访记录表、培训资料(包括《店务启动及前期工作开展》、《经理及店长领导力培训》、《美容院赢利系统》、《营销系统——促销策划》、《未来美容院如何持续赢利发展》、《威莎五步销售》)、《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美容院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锦莉与被告路易威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照被告路易威莎公司与其它美容店经营者签订的《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美容院合作协议书》或《加盟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路易威莎公司没有从事美容商业特许经营的资格与能力,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欺骗,被告应当退还加盟费59800元及利息,并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0元及利息。 对此,首先要分析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合同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系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法律主体,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企业标志、经营模式、服务及经营诀窍等经营性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等;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以达到“统一经营模式”;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路易威莎公司将“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品牌、商标、标志等经营性资源许可给向锦莉使用,并要求向锦莉接受其营销策划、培训、经营指导和管理,并按统一标准和规范从事经营活动,且向锦莉要支付给路易威莎公司品牌使用费即加盟费等费用,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故向锦莉与路易威莎公司之间合同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需分析双方形成的事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否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本案中,向锦莉主张路易威莎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路易威莎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美容业,不具备美容业商业特许人资格,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不具备美容业商业特许合同履行资格和履行能力;2.路易威莎公司不能提供产品注册商标等信息;3.路易威莎公司同意原告使用的“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路伊·威莎”不是商标,没有专用性,其提供的产品并非专属。4.宣传时虚假宣称其为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四川分公司、公司总部在香港,王正东为四川分公司董事长。 对此,本院认为,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1.对于向锦莉主张的第1点,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路易威莎公司特许向锦莉经营的是“路伊·威莎”和“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的商标、标志、品牌、产品,并不涉及美容服务;从路易威莎公司是否具备特许人资格来看,特许人应当拥有一定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并且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本案中,路易威莎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12月17日成立后,与四川省内的多名经营者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或《加盟合同》的方式授权经营者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及专属产品的形象VI、商标、标志、品牌,并在店招上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字样,使得“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文字商标在四川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形成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虽然上述文字商标尚未注册,但并不影响该文字商标成为路易威莎公司的经营资源;虽然路易威莎公司与向锦莉履行合同期间没有直营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履行合同时间较长,路易威莎公司经营模式较为成熟且统一,且自成立以来亦持续为包括向锦莉在内的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由此可见路易威莎公司拥有一定经营资源和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也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并且就涉案合同而言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在不拥有直营店的问题上路易威莎公司并不存在故意违反该规定的主观恶意。 2.对于向锦莉主张的第2点,虽然路易威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向锦莉说明其提供的“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文字商标尚未注册,但提供注册商标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向锦莉亦未举证证明路易威莎公司曾向其声称上述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在合同履行中路易威莎公司确有提供给向锦莉使用“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和“路伊·威莎”文字商标以及相应的标志、品牌、产品,向锦莉也实际使用了上述文字商标;另一方面,合同未约定路易威莎公司应提供专有技术,因此路易威莎公司提供的上述文字商标是未注册商标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其未向向锦莉披露上述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3.对于向锦莉主张的第3点,“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路伊·威莎”标志不具有专用性,路易威莎公司提供给向锦莉的美容产品不具有专属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路易威莎公司依据涉案合同销售给向锦莉的上述产品系长沙威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并标有“路伊·威莎”字样,且路易威莎公司经该公司授权成为四川省总代理,同时无证据显示在四川地区另有其他经营者(不包括被特许人)经营上述产品,因此路易威莎公司销售给向锦莉的产品在四川地区是由路易威莎公司专属。 4.对于向锦莉主张的第4点,向锦莉提交的《铸造美容行业连锁航母》宣传资料载明的地址与路易威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载有的连锁店门店照片与路易威莎公司提供的部分经营者的门店照片一致,并且《营运宝典》载明的“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与路易威莎公司提交的培训资料《店务启动及前期工作开展》标有的“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向锦莉提交的《铸造美容行业连锁航母》宣传资料和《营运宝典》系由路易威莎公司发放。由于路易威莎公司未举证证明香港路伊威莎国际投资集团的存在,且路易威莎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因此路易威莎公司在宣传时对公司基本情况存在虚假陈述。但从路易威莎公司的举证来看,在四川以外地区确有其他公司在当地推广经营“路伊·威莎”品牌,使得该品牌在国内部分地区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王正东也实际为路易威莎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路易威莎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与真实信息背离程度不高,仅上述虚假陈述不会导致向锦莉违背其真实意愿向路易威莎公司交付加盟费,并与路易威莎公司形成事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路易威莎公司不拥有直营店的情况,以及在披露信息时未说明“路伊·威莎女性私密空间”或“路伊·威莎”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在宣传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应以路易威莎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和行为为由认定该公司在与向锦莉事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路易威莎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故原告向锦莉要求路易威莎公司退还加盟费及利息,并要求路易威莎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及利息,以及要求王正东、邓明强、罗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锦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向锦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