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胡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胡柏峰,王倩,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关钊。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胡柏峰。被告王倩。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宝。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胡柏峰、王倩、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沈关照、被告汇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公司、胡柏峰、王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众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1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2012本级字8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换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88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8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依被告金峰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本级抵字6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金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亭镇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兰亭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兴县国用2003字第20-4)抵押,为其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178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县房地产2011第0912号)。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订编号为2010年本级个保字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定编号为2012年本级个保字第29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众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本级共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众鼎公司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内在人民币3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本级保字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汇鹏公司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金峰公司未按归还上述到期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金峰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230万元,利息733150.23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万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峰公司所有的位于兰亭镇工业园区的抵押房地产在1178万元在最高限额内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胡柏峰、王倩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众鼎公司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因本案其他担保人(非本案被告)归还了2012年本级字08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2年本级字0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且原告已申请追加被告汇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金峰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万元,利息544916.0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万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峰公司所有的位于兰亭镇工业园区的抵押房地产在1178万元在最高限额内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胡柏峰、王倩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众鼎公司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汇鹏公司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金峰公司、胡柏峰、王倩、众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汇鹏公司辩称,1、汇鹏公司于2012年四、五月份时已出现了停产破产的现状,应停止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已经确定,在其后的实际贷款发生没有经过汇鹏公司的确定,汇鹏公司对停产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在2012年6月份时已经重新确认了两个担保单位,即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风织造有限公司作为主债权人金峰公司后续借款的担保人,故对于2012年5月份之后发生的债务汇鹏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应就主债务的担保物优先进行清偿后,再由汇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本案所涉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汇鹏公司认为应视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已经解除了汇鹏公司之前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这些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的规定,当意思理解出现歧义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不利的解释,该合同对保证人已有明确约定,汇鹏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即使我们应承担责任,我们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包含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实际应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约定,该部分应剔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三份、融资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要求证明经被告金峰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3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2012本级个保字第29号、2012本级共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汇鹏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胡柏峰和王倩、众鼎公司、汇鹏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3600万元、4000万元保证的事实。证据3、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峰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委托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汇鹏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50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7.2条约定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包括汇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已限定了所写的条款,其他的合同明确载明有汇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经对比后,可以看出在5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包含汇鹏公司的合同是因为已排除汇鹏公司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1条约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首先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对应关系的指定是手写条款,属于非格式条款,故优先应适用非格式条款;对2012年3月2日的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申请书载明的担保人名称为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此,我们认为从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汇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反而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担保人系绍兴县红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而不是汇鹏公司;对2012年6月份的借款申请书,从载明的内容看,担保人的名称没有注明,故该笔款项的实际担保人不明确,且上面没有具体的时间,对原告要求汇鹏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申请书载明的担保人名称为绍兴县东风织造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被告汇鹏公司,应为绍兴县东风织造有限公司,我们不应承担担保之责;2012年10月18日的融资申请书没有载明汇鹏公司系担保人,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本级字第170号贷款合同,合同第二页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计息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日系2013年3月15日,对原告的计息的起算点有异议,应当以借款借据实际发生时开始计算一年,逾期利息或罚息也应按实际满一年后开始计算;2012年本级字第811号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实际借款的发放时间存在差异,我们认为也应以实际发放的时间点作为计算贷款的期限,根据这个时间点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的罚息责任;其他的贷款合同中复利的计算没有具体明确。证据2、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3、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具体由法院核实。证据4、由法院核实。被告汇鹏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理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其提供,但认为是否向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峰公司、胡柏峰、王倩、众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1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本级字8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换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88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8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本级抵字6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金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亭镇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兰亭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兴县国用2003字第20-4)抵押,为其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178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县房地产2011第0912号)。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柏峰、王倩签定编号为2012年本级个保字第29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柏峰、王倩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众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本级共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众鼎公司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内在人民币3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本级保字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汇鹏公司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现被告金峰公司未按归还上述到期贷款本息。诉讼中,原告陈述案外人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归还了2012年本级字08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2年本级字0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金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峰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对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柏峰、王倩、众鼎公司、汇鹏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在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已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柏峰、王倩、众鼎公司、汇鹏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被告汇鹏公司的破产申请,故被告汇鹏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结点应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汇鹏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并要求原告另案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起诉,因汇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担保的意思明确,按约应对被告金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受理汇鹏公司破产案件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列为临时性债权,为减少讼累,其向本院申请追加汇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汇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对被告汇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鹏公司另辩称根据本案所涉2012年本级字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明确由被告汇鹏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应视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已经解除了汇鹏公司之前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这些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意思理解出现歧义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不利的解释,该合同对保证人已有明确约定,汇鹏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汇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被告汇鹏公司为被告金峰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即只要在该期间内原告对被告金峰公司享有债权,被告汇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发生,被告汇鹏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被告汇鹏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峰公司、胡柏峰、王倩、众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8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544916.05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就其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1)第0912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总金额为117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柏峰、王倩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66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殷裕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