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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徐燕华、张仁强与陆培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华,张仁强,陆培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徐燕华。原告张仁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璋。原告徐燕华、张仁强与被告陆培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华、张仁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华、张仁强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2年9月,被告为其自己生活方便欲搭建阳光房,原告从安全角度出发,明确表示不同意。2012年10月,被告还是搭建了阳光房。为此,经原告多方交涉,小区管理部门作出了整改通知书,但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A室平台上搭建的阳光房。被告陆培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漕宝路B室的产权人,被告系同号A室的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2年10月,被告用玻璃及金属材质,在平台上将南阳台外延了0.6-0.7米,搭建了高3.3米左右,长3米左右的阳光房,该阳光房的顶棚紧邻原告家的阳台。被告在阳光房内堆放杂物,阳光房还开有门、窗,门可通向外面的平台。2012年10月,小区物业认为被告在平台搭建阳光房属违规行为,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终因被告未予整改,故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被告拆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照片、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搭建的阳光房凸出原来的阳台约0.6米,且该阳光房的顶棚上方即为原告家阳台,两者距离较近,被告的上述行为增加了原告生活中的不安全因素,同时也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构成一定影响,由此导致双方矛盾。故被告的搭建行为在方便自己的同时影响到了原告的权益,现本案中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培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A室平台上搭建的阳光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培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