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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全庆荣为与被告王纪军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庆荣,王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全庆荣,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女,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纪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原告全庆荣为���被告王纪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侯瑞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春晓、被告王纪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瑞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铸、人民陪审员谷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庆荣,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保岱镇董家房村336号。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女,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纪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保岱镇董家房村。原告全庆荣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3年5月30日中午其发现自家后墙湿是因被告在房后种菜所致,就去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先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79.66元。被告王纪军辩称,5月30日中午其回家时见原告在拔他种的东西,就和原告吵了起来。原告丈夫拿起葵花杆打他,没打着,他就拿起葵花杆撵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就边跑边叫原告躺在地上,然后原告丈夫去报警,后来邻居把被告劝回家。原告是被告三婶,又有脑血栓病,他没打她,也不可能打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司法医学鉴定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涿鹿县公安局保岱派出对王纪春询问笔录、署名李生仓的证言各一份。证人王纪春称,他是原、被告邻居。5月30日中午他听见原、被告吵架,就从家中出来劝解,原、被告继续吵,他就把被告推回家。劝架时他见原告脸上有伤,但没见二人动手,他把被告推回家时,原告还在拔被告在她房后栅的葵花杆。李生仓证言称,其“在董家房干活看到了王和王家打架,年青小伙把老太太推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记载:“患者姓名:全庆荣;主要疾病:脑梗;出院诊断:高血压;本次医疗费发生额8726.26元,本次补偿金额6176元,本次自付金额2550.26元。”原告提供的保岱卫生院第三诊所药费收据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司法医学鉴定书载:“被检人全庆荣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从伤日计算),住院期间陪床一人,需营养费、伙食补”。审理期间,本院向李生仓核实了署名为李生仓的证言,并委托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进行了审查。李生仓在接受调查时称,原告提供的证言不是他写的,此前他没见过这份证言。涿鹿司法医学鉴���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用药清单,与外伤无关用药计526.41元。原告对李生仓接受调查时的证言提出的异议为,署名为李生仓的证言是李生仓口述,由别人代写的。李生仓是因妻子不让作证才这样说的。对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审查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纪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生仓的证言提出的异议为,当时没见过这个人;对用药审查意见和李生仓调查笔录,因其未到庭,未提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主张因他没打原告,和他没有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李生仓的证言无李生仓签名、按印,李生仓不予认可,故无证据效力。2、原、被告对王纪春证言均无异议,该证言对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劝架过程中见原告脸上有伤,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新型农��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本院调取的用药审查意见,结合起来可以证实全庆荣因外伤、脑梗、高血压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14日在涿鹿县医院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8726.26元,其中526.41元与外伤无关,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176元,原告自付2550.26元。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从伤日计算),住院期间陪床一人,需营养费、伙食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7月28日保岱卫生院第三诊所药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涿鹿县医院允许其出院后到下级医院门诊治疗外伤的相关证据,且无药方佐证该笔费用用于治疗外伤,故该收据不能证实该笔药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没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具有证实原告因外伤作鉴定所花费用的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3年5月30日中午,因被告在原告已拆除旧房但未清除房土上种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原告从5月30日至6月14日,为治疗外伤、脑梗、高血压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8726.26元,其中526.41元与外伤无关,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176元,自付2550.2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照相费1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原告房后的房土上种菜,矛盾根源则是原告长期不清理堆积在被告巷中的房土,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发生纠纷前双方都没克制自己情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结果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应该分担。原告在保岱卫生院第三门诊支出药费484元,因该用药未经���医院准许,且无药方佐证用于治疗外伤,属于随意就医扩大赔偿范围,故此笔费用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与外伤无关的药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年已六十四岁,已患脑梗多年,且未提供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军赔偿原告全庆荣医药费、鉴定费、照相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足费、护理费合计39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其余损失由全庆荣自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全庆荣负担15元,被告王纪军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瑞忠审 判 员  许 铸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