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严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5日依法��成合议庭,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月7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按世俗婚礼摆酒成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严某某。婚后,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0年3月29日、4月2日被告为其行为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改正书。然而被告没有任何改正,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仍继续常在外面玩,无家庭责任感。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有时夜不归宿。2013年3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南浔派出所努力,于2013年6月15日在青岛经被告父母劝说回家,但仅仅十天,同年6月25日,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严某某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至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凭发票一人一半;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生育儿子严某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4、改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5、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6、被告严某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放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太平洋渔具渔网店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的事实;7、报案证明,由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5来源不清,原告要求以该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不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某。2010年3月29日,被告因生活作风不检点,为此,被告于当天和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及改正书。2013年3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音信毫无,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无着,遂向南浔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寻找于2013年6月15日在青岛找到被告,经被告父母劝说被告才回家,但仅仅过了10天,被告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顾及夫妻感情,两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儿子严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请,被告虽有过错,但尚未查实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儿子严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严某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18周岁止,定于每月的5日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