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与李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李万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号。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津滔。委托代理人李久刚。被告李万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李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诉称,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向原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共欠息11488.8元)。被告李万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系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同意于2010年1月成立的金融机构,其开业的同时,原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的债权债务。1999年6月20日,被告李万泉因经商向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20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875‰。太平信用社向被告李万泉发放了该笔8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李万泉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泉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200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共欠息11488.8元)。庭审中,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8、525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9)83号、(2010)7号文件、《信用社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等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万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因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的债权债务,原告成都农商行双流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7.98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李万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嘉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