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学仲与张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张学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张建海,农民。原告张学仲与被告张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张学仲及其委代理人范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仲诉称,被告在大名县营镇乡小引河工地施工期间赊购了原告的柴油3866升,计每升6元,共计款23196元整。2011年被告在汇总每张签单后,给原告亲书一支欠据,并称不久即可归还欠款。2012年夏天原告找被告讨要油款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柴油款23196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张学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名县金滩镇学仲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张学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学仲系适格原告;2、2011年7月29号张建海书写欠据一支,证明张建海欠原告柴油款数额;3、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起诉杨金奎时,包含该笔欠款,后因杨金奎对该笔欠款不认可,且欠据上没有杨金奎签字,故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张建海。被告张建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经案外人杨金奎介绍,被告张建海在大名县营镇乡小引河工地施工,赊购原告张学仲的柴油。当时,有张建海本人签字及其工程车驾驶员的签字。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赊购原告的柴油3866升,计款23196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张学仲向被告张建海催要该笔欠款,张建海称该笔欠款应由杨金奎偿还。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杨金奎讨要欠款,杨金奎以不是其本人签单为由拒偿,故原告张学仲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海在张学仲开办的大名县金滩镇学仲加油站赊购柴油,累计欠价款23196元未支付,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张建海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学仲已向张建海交付成品油,张建海亦应依法向张学仲支付相应价款。故张学仲要求张建海支付下欠油款231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学仲要求张建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仲柴油款23196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法审 判 员 孟令俊人民审判员 范玉刚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成肖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