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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元华与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华,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丽,郭淑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23号原告周元华,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马连道南街1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潘旭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市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丽,女,1964年7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郭淑云,女,1970年7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周元华诉被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莲轩公司)、张学丽、郭淑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华、被告依莲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章、被告张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依莲轩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依莲轩公司位于北京市西xxx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而被告依莲轩公司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凭证。法院做出(2010)宣民初字第7579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依莲轩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凭证。被告依莲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诉争房屋已经由被告依莲轩公司擅自再次出售给了张学丽和郭淑云,并办理了网签(合同编号:XF222811),导致原告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凭证的时候,遭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建委的拒绝,至今无法正式取得房产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注销依莲轩公司与张学丽、郭淑云签订的编号为XF222811《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依莲轩公司、张学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注销网签合同的手��已经递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房地产登记部门未办理撤销登记。现被告同意撤销网签合同。审理中,郭淑云也表示同意撤销网销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置换协议、(2010)宣民初字第757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917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依莲轩公司、张学丽、郭淑云承认原告周元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元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丽、郭淑云协助原告周元华办理注销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丽、郭淑云签订的编号为XF222811《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三元、由被告张学丽、郭淑云各负担十一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