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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汪云忠与吴春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忠,吴春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汪云忠,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吴春华,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汪云忠与被告吴春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云忠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吴春华因经营车辆运输,在我开的轮胎经销部购买轮胎,2012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860元,合计107860元。被告吴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吴春华因经营汽车运输所需从原告汪云忠购买轮胎,2012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汪云忠轮胎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汪云忠轮胎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吴春华车号苏D×××××2012年2月18日”,因未能归还,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协议今欠汪云忠轮胎款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9月底还清,如果不还可以扣车。车号苏D×××××此据吴春华2012年5月10日”,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和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春华欠原告汪云忠轮胎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协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支付,导致讼争,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汪云忠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