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东营市东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春晓,职务经理。住所地: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卫东,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沾化县。原告东营市东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甲醛共计88.88吨,合计价款124?141.2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预付款24?156.2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85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99?985元,支票号码:08651031。原告将该支票解讫其开户行托收并提示付款时,被以转账支票无密码为由退票。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转账支票填写的金额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99?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甲醛共计88.88吨,计款124?141.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4?156.2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9?985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99?985元,支票号码:08651031。原告将该支票解讫其开户行托收并提示付款时,被以转账支票无密码为由退票。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支票号码为08651031的转账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支票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东营市东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99?98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环星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白连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