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执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毛旭与被执行人杨本友、吴永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旭,杨本友,吴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执字第00355号申请执行人毛旭,男,出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干部。被执行人杨本友,男,出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执行人吴永生,男,出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上列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广汉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本友向毛旭返还现金人民币16万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2629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06元、申请执行费3426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294025.33元;被执行人吴永生对上述金钱给付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3年12月3日被执行人杨本友与申请执行人毛旭就本案执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杨本友清偿毛旭本息合计240000元,毛旭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二、给付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三、案件申请执行费3426元由杨本友负担;四、双方同意(2013)汉执字第00355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若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汉执第0035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保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