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冬林与莫小松、黎明、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林,莫小松,黎明,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王冬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锡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小松,男。被告黎明,女。被告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法定代表人黎某。原告王冬林诉被告莫小松、黎明、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地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帆、黄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小松、黎明、满地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林诉称,被告莫小松、被告黎明与满地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68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2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三被告出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及违约金6.03万元(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莫小松、黎明、满地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莫小松、黎明、满地乐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小松、黎明、满地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莫小松、黎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自愿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680000.00)。二、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通过现金陆续支付以及转账支付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了上述所有出借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了上述所有出借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了上述所有出借款。五、乙方已确认收到了甲方上述全部出借款,本协议也具有收据的功能,在此之前的所有收据已做销毁及作废处理。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签订的有关借款合同废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六、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的,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0.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莫小松、黎明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字,被告满地乐公司在《借款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已至,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方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正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及违约金6.03万元(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涉案借款人实为三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虽然注明“乙方”即借款人仅为莫小松和黎明,但在最终签章落款处却是由莫小松、黎明签字并由满地乐公司加盖公章,这意味着满地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自愿加入到涉案借款关系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或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满地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三被告均应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则三被告应当在协议书约定的借期到期时向原告偿还本金268万元,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向出借人偿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未还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而三被告截止至借款期限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实质就是逾期利息,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违约金部分计算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因此应调整为“以未偿还款项即本金2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松、黎明、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王冬林偿还借款本金2680000元;二、被告莫小松、黎明、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王冬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722元由被告莫小松、黎明、广西满地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