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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郜玉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宴、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2008年8月份,长女李某甲出生,2010年7月份次女李某乙出生。2012年10月份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8800元。价值15000元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均是我出资购买。楼房是我们同居前我大哥给建的,建材门市也是大哥的,五征三轮车、两用货车及铲车均是我哥买的,与我无关。同居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电脑和太阳能。被子最多有三、四床,而且是盖过的,其余都让被告带走了。同居期间,被告向我要了4000元���给了被告的大哥,2500元借给了被告的母亲。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适当或少量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徐某某辩称:我要求两个女儿由我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原告处的我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十床(其中有16床新的)、菊花牌洗衣机一台、衣橱8组、123沙发一套、小五组矮柜一套,由原告返还给我;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建材门市一处(是原告和其二哥合伙的,房产证是原告大哥的)、五征三轮一辆(是原告和其大哥、二哥合伙买的)、两用货车一辆(是原告和其大哥合伙买的)、铲车一辆(是原告和其二哥合伙买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所说的8800元彩礼没有,15000元家具全部是我方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7日,长女李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20日,次女李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直至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适当或少量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十床(其中有16床新的)、菊花牌洗衣机一台、衣橱8组、123沙发一套、小五组矮柜一套等,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只认可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原告带来的坏了,原告后来买的,但同意给被告)、新被子四床,原告主张家具是从其大哥的仁兄弟周庆国处购买,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建材门市一处、五征三轮一辆、两用货车一辆、铲车一��、联想牌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等,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只认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联想牌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孩子现随谁生活仍随谁生活。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抚养费4093.5元(8187元/年×25%×2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十床(其中有16床新的)、洗衣机一台、衣橱8组、123沙发一套、小五组矮柜一套等,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只认可电视机、冰箱、洗���机(原告带来的坏了,原告后来买的,但同意给被告)、新被子四床,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海信牌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建材门市一处、五征三轮一辆、两用货车一辆、铲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只认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联想牌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故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应依法分割,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次女李某乙,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徐某某孩子抚���费4093.5元。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个人财产海信牌25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三、共同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昌军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