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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醉酒无证驾驶鲁C×××××(临)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六路路口时,与顺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石敬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鲁C×××××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3.3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王某某、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90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惩处,但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