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驻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6号18幢10112室(下称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改琴,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其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兴武,男,汉族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驻渭南市朝阳大街39号(下称四建八处)。法定代表人屈秋顺,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兴全,男,汉族原告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改琴之委托代理人李其生、薛兴武,被告四建八处法定代表人屈秋顺之委托代理人赵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梯(施工升降机)三台,在被告所属的陕西省富平城南鼎湖名苑工程项目部施工,合同约定每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为12000元,进出场费每台120**元,每月按80%支付租金,工程完工机械设备退场后下余的租金20%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拆除了电梯设备。三台电梯共使用29个月,总租金382527元,被告已支付275000元,余107527元未付。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4月17日拆机共计17个月半。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电梯电缆于2012年5月13日、2013年3月3日两次被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购买了400米电缆补充到电梯设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电梯租赁费107527元,及因违约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14400元,支付合同期间的电梯待机费用37120元,因电缆被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4500元,共计173547元。被告四建八处辩称,未付的租赁费应是106527元,且双方于已于2013年4月7日进行了结算,除106527结算款外,不存在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10日富平县南城鼎湖名苑3#、4#、5#工程电梯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12月28日、013年4月20日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已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382527元租赁费,已付275000元,下余107527元;3、2012年5月13日、2013年3月3日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电缆被盗的事实;4、0005013、1344183号收款收据,证明购买电缆的事实及电缆价格14500元;5、2012年4月28日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2012年12月22日通知、2013年3月3日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2013年4月20日施工升降机停用通知,证明电梯正常作业为29个月零八天,空置的时间为6个月52天,即7个月22天。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单7张及2013年4月12日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76000元,下欠106527元;2、2011年10月10日富平县南城鼎湖名苑3#、4#、5#工程电梯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20日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双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总价款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27600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1、3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富平县南城鼎湖名苑3#、4#、5#工程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SCD200/200G施工升降机3台,月租赁费为每台120**元。2012年3月2日、4月25日、28日,三台施工升降机相继投入使用,2012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2日陆续停用。2013年3月3日统一重新启用,2013年4月13日、15日、17日停用。三台电梯自第一次启用至最后一次停用之间待机总时长7个月22天。租赁期间,施工升降机电缆曾两次被盗,原告花费14500元进行了添置。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租赁费共计38252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付租赁费276000元,下欠106527元。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富平县南城鼎湖名苑3#、4#、5#工程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SCD200/200G施工升降机3台,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2000元。付款时间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按80%支付,工地完工机械退场后下余20%在三个月清付。合同4.2条约定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停机归还设备通知的时间。合同第6.1条约定从租赁设备交付,到设备交还原告,期间的设备保管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担任,在租赁期间出现设备丢失视情节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日、4月25日、4月28日,三台施工升降机相继投入使用,2012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2日陆续停止。2013年3月3日统一重新启用,2013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停用。三台电梯自第一次启用至最后一次停用之间待机总时长7个月22天。租赁期间,电梯电缆两次被盗,原告花费14500元进行了添置。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赁费3825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6000元,下余106527元。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欠款106527元。被告通知原告停用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当日,原告即拆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自觉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三台电梯使用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6527元,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拆机后三个月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三台电梯在被告租赁期间待机时长6个月52天,依据合同4.2条约定,待机费应为92800元,原告依据一九九九年全国统一机械台班定额陕西省价目表之规定,要求按约定租赁费的40%即37120元(12000元/月×7个月22天×40%)支付,在被告应支付的待机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因电梯电缆被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6.1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电缆丢失的损失责任,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电缆费用14500÷2=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06527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清付之日。二、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空置租赁费37120元。三、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电缆损失费7250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审 判 员 雷争放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