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瑞林诉于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林,于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石瑞林,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于存林,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原告石瑞林诉被告于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瑞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于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林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值还清之日止)。被告于存林辩称,条子是我打的,钱我没拿走,钱让史忠瑞拿走了。我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1号付利。并注明借款人为于存林。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其余款项被告借故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值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史忠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存林偿还原告石瑞林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于存林支付原告石瑞林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