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民初字第1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宝华等与李德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李红梅,李红超,李德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1067号原告陈宝华,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李红超,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旺,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与被告李德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玲与被告李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诉称:李德智是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的父亲,在与本案有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意外病故。根据《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德智与被告李德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德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98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旺返还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的北房8间、西厢房3间、东厢厨房1间、围墙及院落;2、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旺返还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衣柜1个、大钱柜1个、双人床1张、两屉桌1张;1980年种植的枣树7棵、柿子树2棵、梨树1棵、杨树6棵;3、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旺返还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因出租上述房产所获孳息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李德旺承担。李德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初法庭对买卖房屋没有查明事实,导致现在此结果,三原告所给付的赔偿及要求返还物品没有依据,我不予认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物品也不对,当时房屋内只有衣柜1个,三原告所说的钱柜等物品都已经不在,在我购买此房屋时候也没有看到。关于树木只有两棵枣树,一棵柿子树,其余的树都是我后栽的。对于诉讼中对诉争房屋评估的价格我不予认可,我认为房屋的价值比现鉴定的价值要高。经审理查明:李德智与其妻子陈宝华于1979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修建了北房八间、西厢房三间。1997年,李德智经与被告李德旺协商,双方约定,李德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的北房八间、西厢房三间卖给被告李德旺,房款为15000元。2011年,李德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德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1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德智与被告李德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向本院提出对争议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西巷北8条105号院内建筑物、附属物及区位价值做出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81144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33041元、区位补偿价195000元,共计3091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谈话笔录、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2011)大民初字第119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2982号民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应当返还原购房款,补偿新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的差价与70%的基准地价;买受人应当将现存房屋与院落腾退返还。现李德智与被告李德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依法确认无效,故被告李德旺应当将其所购房屋返还李德智的继承人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由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返还被告李德旺原购房款,并按照评估价值给付被告李德旺新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的差价与70%的基准地价;对于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要求被告李德旺返还衣柜1个、大钱柜1个、双人床1张、两屉桌1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旺认可存在衣柜一个,对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要求被告李德旺返还衣柜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要求被告李德旺返还枣树7棵、柿子树2棵、梨树1棵、杨树6棵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旺认可存在2棵枣树,1棵柿子树,故对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要求被告李德旺返还2棵枣树,1棵柿子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要求被告李德旺返还因出租诉争房产所获孳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西巷北8条105号院内的房屋返还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返还被告李德旺购房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给付被告李德旺房屋价值八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装修及附属物三万三千零四十一元、基准地价补偿款十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十五万零六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德旺返还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衣柜一个、枣树两棵、柿子树一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宝华、原告李红梅、原告李红超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德旺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