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飞虎,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一直未生育子女而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而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