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水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登云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重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登云,又名林顺友,男,1976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曾因抢劫行为,于1999年2月12日被六盘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盗窃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尚贵,曾用名陈马琴,男,1988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因盗窃一案,于2012年6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照亮,男,1979年1月7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XXXXXXX。因盗窃一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因盗窃一案,于2012年6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因盗窃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执行逮捕,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做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登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尚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杨照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水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一、2011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人窜到水城县蟠龙乡沙坡村一组村民谢某某家,刚打开猪圈门准备盗窃圈里价值4500元的两头猪时,被谢某某发现,后四人逃离。二、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魏家麻窝组村民魏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5000元的黄牛盗走。三、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村民魏某某家,将其关在羊圈里的三只价值3000元的羊盗走。四、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坪寨乡播落村大湾子组村民刘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7800元的水牛盗走。五、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玉舍乡玉新村范家寨组村民朱某二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6000元的黄牛盗走。六、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玉舍乡大田村大窝荡组村民邓某某家,准备将邓某某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6000元的黄牛盗走时,被失主发现,三人逃离现场。七、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张某某与胡某某及另一人窜到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四组村民左某某家,盗走价值6120元的三头猪,被左彩全及时发现,在水黄公路上追回,五人逃离。八、2012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村朝阳组村民周某某家,盗走牲畜圈里一头价值7500元的水牛,后在准备装车时被周某某发现,四人逃离。九、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米箩乡铜厂村干沟组村民刘某某家,盗窃牲畜圈里一头价值5000元的牛时,被刘某某的邻居惠某某发现,四人逃离。十、2012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野钟乡锌铅村岩脚寨组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牲畜圈里两头价值7000元的牛,后被张某某发现将牛追回,四人逃离。十一、2012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坪寨乡野鸡坪村小屯组村民陈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6000元的牛盗走。十二、2012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坪寨乡野鸡坪村小屯组村民辛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两头价值8000元的牛盗走。十三、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六枝特区郎岱镇石糯尾村石板七组村民黄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两头价值11000元的水牛盗走。十四、2012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米箩乡铜厂村青林组村民符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6000元的黄牛盗走。十五、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山村大中山组村民张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8500元的水牛盗走。十六、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滥坝村上坝组村民龙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两头价值10000元的水牛盗走。十七、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陡箐乡朝阳村朝阳组村民王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7000元的水牛盗走。接着,四人又窜到王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两头价值10000元的水牛盗走。十八、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玉舍乡海坪村坡脚组村民石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8000元的黑色耕牛盗走。十九、2012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村民陶某某、陶某某临时关黑山羊的圈里,将陶某某价值61200元的39只黑山羊和陶某某价值17000元的11只黑山羊盗走。二十、2012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尚贵伙同另一人驾驶贵BF44**号双排座货车窜到水城县坪寨乡野鸡坪村小屯组村民赵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匹价值7000元的马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在公路上拦截,二人弃车逃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记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林登云辩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部分不是真实的;自己应是从犯”;被告人陈尚贵辩称“自己是被刑讯逼供的”;被告人杨照亮辩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且自己是主动投案自首的”;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未提出具体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张某某与胡得才(另案处理)及另一人窜到水城县蟠龙乡坝子村四组村民左某某家,盗走价值6120元的三头猪,被左某某及时发现,在水黄公路上追回,后五人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左某某陈述:2012年3月27日晚上1时许,被盗三头猪,一头大的两头小的,价值8000元左右。后把偷猪的一辆面包车拿下,车号是贵BK82**。2、证人刘某某、梅某某证实:2012年3月26日晚上1时许,左某某家猪被盗。后把偷猪的一辆面包车栏下,车号是贵BK82**。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3月25日16时18分,张某某从五湖汽车租赁行租贵BK82**面包车,张某某27日凌晨6点过打电话给我说车被别人扣在法那过去一个叫大丫口的地方了。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五湖汽车租赁行租用贵BK82**面包车的情况。5、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左某某家三头猪价值6120元。6、被告人林登云供述:三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租的面包车,我、陈尚贵、小胡才、张某某、张正辉在水黄公路98公里边上,我们偷了两头小猪,一头母猪,没有装车就被农户拦住我们的车,我们五人就跑离现场,后来我们租来的这个车的车主自己想办法拿出来的车,我们每人拿出2000元赔偿车主。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我与林登云、胡某某、陈尚贵、张某某租车到水黄公路98公里上面一点偷一农户家的两头小猪和一头母猪,我们将猪赶出猪圈往车上走的路途中就被农户发现,我们就跑了。二、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六枝特区郎岱镇石糯尾村石板七组村民黄某某家,将其关在牲畜圈里的两头价值11000元的水牛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5月8日晚上,我家被盗两头水牛(一大一小),价值12000元左右。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尚贵、林登云、杨照亮到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3、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黄某某家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11000元。4、被告人林登云供述:我与陈老三、小胡才、杨照亮,驾驶贵BF44**号车到郎岱水黄路的公路边,杨照亮在车上,小胡才和陈老三负责放哨,我去一户农户家偷牛,我偷得一头水牛和一头小牛,我们当晚将牛拉到小胡才家,小胡才拿出3800元,我分得800元,剩余的钱用于加油和费用。5、被告人陈尚贵供述:我与林某某、小胡才、杨照亮开双排座江淮车到水黄公路郎岱过去的下坝附近偷,在水黄公路边上偷得,杨照亮负责开车,我和林某某、小胡才进寨子去偷,偷得一头大母牛和一小水牛,杨照亮把牛转手卖给小胡才,卖成4260元左右。6、被告人杨照亮供述:2012年5月中旬,我与陈老三、小胡才、林某某到六枝去偷,在去六枝的路上一户人家偷两头牛,一头大牛,一头小牛,拉回水城卖给小胡才7500元。三、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山村大中山组村民张某某家,将牲畜圈里的一头价值8500元的水牛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5月27日晚上,我家被盗一头水母牛,价值8500元。2、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5月26日、27日、28日晚凌晨,1821654****(杨照亮)、1568589****(林登云)、1508641****(陈尚贵)三个电话在黔南、安顺、贵阳漫游。3、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张某某家被盗水牛价值8500元。4、被告人林登云供述:2012年4月的一天,我们把车修好后去清镇,晚上11点过,我和我朋友、杨照亮、小胡才、陈老三开着车往清镇农村街上走,杨照亮留在车上,小胡才、陈老三、我朋友负责放哨,我负责偷牛,我们把牛放在山上藏起,在另外一个村子偷得一头大水牛和一头小牛,我们把牛拉上车回水城。5、被告人陈尚贵供述:4月5日左右,杨照亮开车来到清镇市庙儿山收费站分路往市区走,4月6日凌晨1时许,杨照亮把车停在路边,我和林登云、小胡才就进寨子去找,我们偷了两头水牛,都是母牛,我们把牛装车拉回水城。6、被告人杨照亮供述:2012年4月底,我、林登云、小胡才、陈老三四人到清镇往贵阳方向偷得2头水牛,记不清是一家还是两家,拉回水城9600元卖给小胡才。四、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与胡某某窜到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滥坝村上坝组村民龙某某家,将关在牲畜圈里的两头价值10000元的水牛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2年5月28日凌晨,我家被盗一头水母牛和一头小牛仔,价值10000元。2、移动公司通话清单:2012年5月26日、27日、28日凌晨,1821654****(杨照亮)、1568589****(林登云)、1508641****(陈尚贵)三个电话在黔南、安顺、贵阳漫游。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登云、杨照亮在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4、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龙某某家被盗的水牛价值10000元。5、被告人林登云供述:2012年4月的一天,我们把车修好后去清镇,晚上11点过,我和我朋友、杨照亮、小胡才、陈老三开着车往清镇农村街上走,杨照亮留在车上,小胡才、陈老三、我朋友负责放哨,我负责偷牛,我们把牛放在山上藏起,在另外一个村子偷得一头大水牛和一头小牛,我们把牛拉上车回水城。6、被告人杨照亮供述:2012年5月初,我和林顺友、陈老三、胡福才在广顺一户人家偷得两头水牛。五、2012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与胡某某窜到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村民陶某某、陶某某临时关黑山羊的圈里,将陶某某价值61200元的39只黑山羊和陶某某价值17000元的11只黑山羊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12年6月1日凌晨1时许,我家关在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白杨柳树的羊圈里的39只羊被盗,价值60000元;陶某某家的11只羊被盗,价值17000元。2、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12年6月1日凌晨,我家与马某某家关在水城县鸡场乡安居科村半坡组白杨柳树的羊圈里的50只羊被盗,其中马某某家39只羊,价值60000元;我家的11只羊,价值17000元。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2点过,我在都格乡小地名叫小营头的地方转水泥,遇到一辆盖篷布的货车和一辆面包车。4、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证实:2012年6月1日凌晨,陶某某家被盗39只羊,价值60000元,陶某某家被盗11只羊,价值17000元。5、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陶某某家羊价值61200元;陶某某家羊价值17000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林登云供述:2012年6月1日凌晨,我伙同小胡才、陈老三、杨照亮开一辆贵B44**号双排座货车和杨照亮的白色面包车到都格翻过去一个山上的洞里面,当地的一个人和我们一起将羊子赶上车,总共50只左右,在车上死了3只,当天我们将车开到梅花山卖了,得15500元,每人分得2500元,小胡才说钱暂时不分,用来买杨照亮的面包车,支付杨照亮10000元,另外5000元拿给当地的两个内线。8、被告人陈尚贵供述:小胡才联系他的朋友在鸡场说有很多羊子,我们就开了两个车去,我开杨照亮的面包车,杨照亮开双排座货车,我们四人就到鸡场后,小胡才联系他的朋友,小胡才说鸡场有两个人,在鸡场乡一个岩洞内偷得50来只羊子,拉到梅花山卖得15520元,10000元拿来买杨照亮的面包车,5000元给鸡场的两个人,我们用了520元。9、被告人杨照亮供述:小胡才联系他的朋友在鸡场说有很多羊子,我们就开了两个车去,陈尚贵开我的面包车,我开双排座货车,我们四人就到鸡场后,小胡才联系他的朋友,小胡才说鸡场有两个人,在鸡场乡一个岩洞内偷得50来只羊子。10、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小胡才打电话与自己联系,另外还有3人,偷50只羊子,卖得15000元,但我没得钱。六、2012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尚贵伙同另一人驾驶贵BF44**号双排座货车窜到水城县坪寨乡野鸡坪村小屯组村民赵某某家,将关在牲畜圈里的一匹价值7000元的马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在公路上拦截,二人弃车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被盗一匹马,价值7000元,盗窃的是两个人,车是贵BF44**双排座货车。2、证人付某某证言: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17分,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赵某某家马被盗,叫我去路边拦截,我与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开汽车从玉舍来到舍嘎村月万井组就抱石头在路上堆起帮助拦截,6时40分许,就看见一辆白色的双排座从坪寨往玉舍方向经过,从我们拦截的石头上面冲过去冲到路坎下停下来,车上有两个人跳车跑了,车号是贵BF44**。3、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证言:与付某某一致,并证实赵某某家被盗的马在车上。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尚贵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赵某某家马价值7000元。6、被告人陈尚贵供述:我和胡老四一起开车去坪寨小屯上,偷得一匹马,到玉舍舍嘎附近被老百姓拦着车,我和胡老四就跳车跑了,我打电话给杨照亮说车被老百姓拦着了。7、被告人杨照亮供述:2012年6月3日,陈老三借我的车贵BF44**,6月4日6时许,他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被他们拿去拉黑货被人家拦到了,叫我报警说车被人偷了,他说他在玉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2年6月9日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达成赔偿48000元的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所提“受到刑讯逼供,供述大部分不是真实”的辩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及材料。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提出被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明确的线索及材料;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的体检表及相关的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水城县刑侦大队期间并未受到刑讯逼供,且三被告人在水城县看守所也作出了与在水城县刑侦大队内容基本一致的供述。因此,对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所提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林登云所提“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林登云所提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照亮所提“自己是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员于2012年6月5日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新区将杨照亮抓获,且被告人杨照亮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严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登云参与盗窃五桩,均系既遂,盗窃数额共计1138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尚贵参与六桩,均系既遂,盗窃数额共计1208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照亮参与四桩,均系既遂,盗窃数额共计1077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某参与一桩,系既遂,盗窃数额共计782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一桩,系既遂,盗窃数额6120元,属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杨照亮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且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林登云、陈尚贵各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杨照亮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登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尚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照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取保候审的14天不折抵刑期。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涉案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七、作案工具贵BF44**号小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炜审 判 员 罗志英代理审判员 梁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