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锡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姚海艳、胡军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姚海艳,胡军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4号原告:梁锡洪,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巢松杰,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海艳,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胡军宁,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锡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姚海艳、胡军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巢松杰、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被告姚海艳、胡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洪诉称:2013年4月26日,黄福荣驾驶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梁锡洪沿东海路由江海一路往五邑路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东海路南泉岗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左前方右转弯由姚海艳驾驶的粤JD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锡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黄福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93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0998.4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496.29元、被扶养人李杏生活费4619.2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鉴定费210元、保管费135元、检测费150元、修理费1210元,共454287.74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85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三者险承担40%的责任,被告姚海艳和胡军宁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39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佐证,应按医保标准计算。对于三张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我方车主已经为原告垫付78500元。在计算时应减除交强险1万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四、护理费,我方认为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54天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六、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原告虽然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但没有出具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七、对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没有经被告方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八、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其诉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并且我方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请求应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为黄富荣,应由其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十一、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十二、摩托车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粤JCX6**号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原告,故原告不是该请求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十三、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十四、对于原告方诉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40%计算不合理,应按30%计算,因肇事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姚海艳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也没有异议。被告胡军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黄福荣驾驶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梁锡洪沿东海路由江海一路往五邑路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东海路南泉岗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左前方右转弯、由姚海艳驾驶的粤JD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锡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48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连枷胸;2、双肺挫伤并左侧液气胸,肺感染;3、左侧胸壁皮下气肿;4、腹部闭合伤:脾破裂;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肩锁关节半脱位;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注意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全休2月,期间留陪人一名,期间输浓缩红细胞8u,一月后回院复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87848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8月27日、9月3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其中8月27日该院医嘱原告休息五天,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10.80元。综上,原告合共支出医疗费188658.80元(187848元+810.8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2013年9月12日,该所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7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锡洪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锡洪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三个拾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粤JCX6**二轮摩托车需修理的1项和需更换零件的16项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19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修复项目价值为1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110元,共1210元,并收取鉴定费210元。后原告将受损的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华泰摩托车修理行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10元。原告还为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支出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35元、检测费150元。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黄福荣书写证明书,证明粤JCX6**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此授权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另查明:原告梁锡洪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4月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2号510,自2011年6月一直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鑫鸿基标准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348.33元,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停发工资。又查明:原告母亲李杏(1927年4月4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子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杏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贫困,由八名子女共同抚养。再查明:被告姚海艳驾驶的胡军宁名下的粤JD07**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海艳垫付原告785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收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房地产权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鑫鸿基标准件厂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广东省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委托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能否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梁锡洪的伤残等级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所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指出鉴定报告的明显不当之处,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三个拾级。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188658.8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8658.8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4天=27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原告全休2月,期间留陪人一名,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4天(54+30×2)。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114天=9120元。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8月27日医嘱休息五天,于2013年9月12日被评定为一个捌级和三个拾级伤残。尽管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过一段时间才进行伤残鉴定,但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高,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39天。尽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鑫鸿基标准件厂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48.33元,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80.60元(2348.33元/月÷30天/月×139天)。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江门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及残疾等级,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6日,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残疾赔偿金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12日被评定为一个捌级和三个拾级伤残,属多级伤残,其赔偿比例酌定为3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残疾时已届满5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33%=199496.29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原告母亲李杏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6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8×33%=4619.25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4115.54元(199496.29元+4619.25元)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该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江门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一月后回院复查”,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但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黄福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海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个捌级和三个拾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姚海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证,该公司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之一,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过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故本院采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维修发票,认定粤JCX6**二轮摩托车的修复项目价值100元、更换零件价值1110元,维修费合计121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该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1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10元。十二、其他财产损失费用:本次事故造成粤JCX6**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还包括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35元、检测费150元,合共3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86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0880.60元、残疾赔偿金204115.5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车损鉴定费21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35元、检测费150元,合共427469.94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427469.9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0880.60元、残疾赔偿金204115.5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31316.1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86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194358.8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1210元、车损鉴定费21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35元、检测费150元,合共179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795元。综上,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795元(110000元+10000元+179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5674.94元(427469.94元-121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被告姚海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海艳应赔偿原告91702.48元(305674.94元×30%)。扣除被告姚海艳垫付给原告的78500元后,被告姚海艳尚需赔偿原告13202.48元(91702.48元-785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上述损失13202.4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17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梁锡洪。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3202.48元给原告梁锡洪。三、驳回原告梁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8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5.44元,由原告负担92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0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405元给原告梁锡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