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钟永德、汪月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钟永德,汪月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土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德。被告:汪月芬,系被告钟永德妻子。原告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永德、汪月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钟永德、汪月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21号1单元301室住宅房屋属于被告所有。2010年6月17日,原告取得开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开化县电影院片区实施拆迁。201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拆迁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前搬迁腾空江滨路21号1单元301室住宅房等条款。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印后生效,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在约定搬迁腾空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履行搬迁腾空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责令告立即搬迁腾空位于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21号1单元301室住宅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永德答辩称:2010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确表示该协议是草签协议,且承诺如被告以后觉得货币安置不划算,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告方签好字后,原告以协议要盖章为由收回,至今未将协议文本交给被告方。被告认为该协议系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身份。2、开发改投(2007)35号开化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开政发(2007)36号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开化县电影院片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化县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及关于电影院片区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启动开化县电影院片区拆迁的合法性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事实,目前该拆迁工程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拆迁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城关镇江滨路21号1单元301室住宅房屋补偿款及奖励总计650147元。被告方应于2010年11月20日前搬迁腾空该房屋的事实。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编号2006-027)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申请设立地磅房,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的事实。5、浙江省房屋出租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租金交纳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事实。6、通知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日通知两被告搬迁腾空,2012年11月21日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限期腾空返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临时呈报表中所附“今后根据规划需要无条件拆除”的审批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意见只是原告单方意思,不是双方合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是指施工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钟永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化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建汽车电子衡操作房的造价是31万元,而非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所写的1万元。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是指施工的期限。3、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建设过磅房是经过公路部门批准的,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一定的费用的事实。4、2009年4月4日土地租赁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城建土管部门让被告找位置搬迁,被告为此在岙滩村又租下一块地,租期5年,期金每年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钟永德、汪月芬系夫妻关系。从2005年9月5日起,两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后垅原酒厂仓库(三桥旁边)约400平方米土地。2006年3月,两被告经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了汽车电子衡操作房(临时)作经营使用。双方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1日。合同约定:一、全年租金为2000元,一年一交,先交后使用;二、租期一年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三、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甲方(原告)因政府行为而终止租赁,乙方(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拆除,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将实际未到时间的租金退还,乙方应在一个月到期的十天内搬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腾空并交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10年11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空返还土地。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腾空并返还。现被告无合法依据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后垅原酒厂仓库(三桥旁边)400平方米土地,为无权占有不动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协助其再新建一间过磅房的抗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德、汪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承租的原告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后垅原酒厂仓库(三桥旁边)400平方米土地。二、被告钟永德、汪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20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永德、汪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