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甲余诉张庆学、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余,张庆学,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525号原告:张甲余,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庆学,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代表人:朱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德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甲余(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庆学、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下称五莲出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张庆学、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出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庆学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34省道81KM+600M岔路口处时,与由道路南侧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29.29元。被告张庆学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五莲出租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庆学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34省道81KM+600M岔路口处时,与由道路南侧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胫骨骨缺损、右胫前血管损伤、上唇贯通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牙缺损、糖尿病。2012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7天。2013年7月17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第八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约1600元,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约8000元,误工时间为360天。被告张庆学及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4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致伤情构成第九级伤残。2013年6月24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鲁L×××××二轮摩托车及手机等物品的损失为14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11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34447.89元、护理费11642.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45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张庆学与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等级、财产损失评估价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刘祥龙,被告张庆学系在驾驶租用刘祥龙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学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4、鲁L×××××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张绪明,实际车主是原告。对于原告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71145.75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61255.75元的山东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和面额分别为140元、140元和10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被告张庆学与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61255.75元的住院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该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1255.75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140元和14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及2013年6月6日,与原告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2张面额分别为140元、140元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面额为1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票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予确认;(4)关于牙齿修复费1600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牙齿修复费为1600元,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为8000元,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0865.7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问题。被告张庆学与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日照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的规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56676元问题。被告张庆学与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致伤情构成第九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系农民,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4、关于误工费34447.89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山东世荣工具有限公司”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主张日均工资94.38元,误工360天,误工费为34447.8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系山东世荣工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桃园工业园)的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94.38元,2012年9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误工时间,虽然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停发至2013年6月17日,对于之后是否停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293.84元(94.38元/天×268天)。5、关于护理费11642.37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67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700元(50元/天/人×67天×2人)。6、关于财产损失14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5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据以确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予确认。8、关于复印费2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20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但该票据不能证实该复印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复印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复印费2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08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共计72205.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25293.84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277.8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共计143933.59元。上述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五莲县洪凝街道史家庄子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庆学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学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庆学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五莲出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五莲出租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五莲出租分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0277.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784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25293.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450元;以上共计81727.84元。被告张庆学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2205.7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544.03元。被告张庆学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354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余损失共计81727.84元;二、被告张庆学赔偿原告张甲余损失23544.03元;三、驳回原告张甲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共计1052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203元,由原告张甲余负担796元,被告张庆学负担5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69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张甲余负担1973元,被告张庆学负担2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