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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卫生院北侧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被害人江某丙驾驶的未登记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上江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6日死亡、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江某丁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接警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卫生院北侧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害人江某丙驾驶的未登记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6日死亡、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江某丁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乘坐老公郑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乔司卫生院北侧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一小女孩和一大人摔倒在地,郑某拨打电话报警,当时路边是乔司卫生院,郑某马上去卫生院叫来医生,医生发现大人伤势比较重,让郑某一起用担架将该受伤大人抬回卫生院,其继续留在现场,后交警赶到了现场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人江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5月26日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但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3、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爷爷江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沿01省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驶至乔司卫生院北面的三叉路口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面一路口转弯出来与其爷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和江某丙摔倒受伤,其晕了过去,醒来时其发现自己已在乔司卫生院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急救中心余杭分中心急救医生,2013年5月19日中午,其正前往乔司三角村接一位病人,途中接120急救中心电话称乔司卫生院旁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当时急救中心的两辆120急救车都在外面执行任务,急救中心让其先将三角村的病人送到医院,再去接乔司卫生院旁交通事故的伤者,后其又接到电话称乔司卫生院旁交通事故的伤者已被送到乔司卫生院,其直接赶到了乔司卫生院将伤者及另外一个有皮外伤的小姑娘一并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5、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乔司卫生院的外科医生,2013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一男子跑进该卫生院称卫生院后面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其跟该男子一起来到事故现场,发现事故现场地上躺着一年纪较大的伤势较重的男子,还有一受伤的小女孩站在旁边,其与该男子一起将伤势较重的男子抬回卫生院,其在急诊室对该伤势较重的男子进行了急救,发现该男子系颅脑损伤,其又对小姑娘的伤口进行了包扎,后120急救车赶来将伤者送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轿车、涉案的二轮摩托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技术规定;8、鉴定报告,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丁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认定为轻伤;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2、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事故处理中心支取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江某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14、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单,证实被告人郑某系主动归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其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老婆黄某和几个小孩,途经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卫生院北侧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两个人倒地受伤,一男子大约有60岁左右,一小女孩大约十几岁,男子伤势较重,小女孩一直喊该男子爷爷,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120接线员说120救护车都在外面急救,要等一下过来,其发现旁边就是乔司卫生院,其跑到卫生院内叫了值班医生过来,医生看了伤势,让其一起将受伤男子用担架抬到卫生院,卫生院的医生对该男子进行了输液,大约过了40分钟,120救护车赶到,将伤者送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也跟着一起去了医院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