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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人寿财保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秦天海、李岩、李广才、魏波、孔少林、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秦天海,李岩,李广才,魏波,孔少林,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自豪,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才,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少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火车站广场高架桥6号。负责人丁根柱,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天海、李岩、李广才、魏波、孔少林、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魏波驾驶陕CT54**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秦天海发生碰撞,致秦天海倒地后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被告李岩驾驶的豫NN01**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岩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波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跖骨粉碎性骨折(第3、4跖骨);3、左外踝撕脱骨折;4、双足背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1年左右行内置物取出术。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1181.20元,后门诊花去医疗费1754.37元,共计22935.57元。其中被告孔少林垫付9500元,被告李广才垫付11800元,原告自负1635.57元。住院期间租用陪员椅花费100元。2013年3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秦天海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几年,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查,肇事车辆陕CT54**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新发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习,实际车主为被告孔少林,被告魏波系被告孔少林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肇事车辆豫NN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广才,被告李岩系被告李广才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损害。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李岩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李岩是被告李广才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李广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波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魏波是被告孔少林的雇员,同样应由雇主孔少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发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陕CT54**号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孔少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清姜支公司和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分责任,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秦天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2935.5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病案、医嘱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医院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且原告年事已高,又患有骨质疏松,为伤情恢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960元;4、误工费,原告在建筑公司项目部看守工地,月工资150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8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医院休息建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7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子秦小斌及护工两人护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49900.01元,医疗机构意见需一人陪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费,原告由其子护理,其子单位出具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请假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秦小斌月收入3350元左右,日平均工资111.67元,护理128天,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4293.7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岁,依法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8660.60元;7、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8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682.4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陪员椅租赁费1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加之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状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秦天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4293.76元、伤残赔偿金1866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陪员椅租赁费100元,共计76989.93元。扣除被告孔少林已垫付的9500元,被告李广才已垫付的11800元,原告秦天海实际损失55689.9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道路安全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秦天海各项损失76989.93元的50%即384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秦天海各项损失28994.96元;直接赔付被吉孔少林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秦天海的赔偿款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秦天海上述各项损失的50%即3849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秦天海各项损失26694.97元;直接赔付被告李广才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秦天海的赔偿款11800元。三、驳回原告秦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秦天海承担161元,由被告孔少林承担400元,由被告李广才承担500元。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被上诉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过高且要求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及陪员椅租赁费不合理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天海、李岩、李广才、魏波、孔少林、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秦天海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由包括上诉人在内涉案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陪员椅租赁费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