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科文与孟召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科文,孟召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91号原告:肖科文。被告:孟召富。原告肖科文与被告孟召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借款人殷元军由肖元章及被告孟召富担保向我借现金200000元,殷元军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召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殷元军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肖科文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殷元军;担保人:肖元章、孟召富。”殷元军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朱本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借款人殷元军的事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借款人殷元军提供借款200000元,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朱本贞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该笔借款签字摁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为该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后,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殷元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科文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马晓荃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