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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之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之在沭阳县沭某镇境内实施盗窃四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06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在沭阳县沭某镇某某超市二店门前,窃得周某芳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粉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在沭阳县某医院门诊部停车场即住院部门前,窃得仲某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在沭阳县某医院住院部门前,窃得赵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爱德森牌(鞍座为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4.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之在沭阳县沭某镇人某中路某茶餐厅门前,窃得杨某同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尼科尼亚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之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物品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周某芳、仲某干、赵某、杨某同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陶某红、蒋某作、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之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之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之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之退赔被害人赵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倩-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