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五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云五星与云全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五星,云全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306号原告云五星,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毕宏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云智国,男,37岁,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云全根,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五星诉被告云全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宏宇、云智国与被告云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签订《旧房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把自己祖上留下的300余平米房院转让给被告,被告每年给原告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2013年5月因镇政府宣讲土地法规,了解到房院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就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6月4日,原告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旧房院转让协议》通知书一份,被告查看后拒绝签字,同时原告向被告返还2000元,被告也拒收。原告只好把通知书留置给被告,并在同日把2000元交公证处提存。原告认为旧房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和政策相关规定,并且协议第三条和第八条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旧房院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了其于2003年3月9日将其房院以8800元价格转让给了武红红,并对交易行为进行了公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此后武红红将房院卖给杨万连,杨万连又转卖给被告。原告将该房院转让给武红红后,即丧失了对该物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旧房院转让协议》并非是原告处分争议院落合同而是对旧房院转让协议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旧房院在几次交易中均为公平、等价有偿的行为,并且均已经实际履行,在交易过程中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旧房院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解除旧房院转让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达了解除《旧房院转让协议》通知书,旧房院转让协议已经解除。3、提存公证书,证明因被告拒收退回的2000元,原告已将2000元公证提存。4、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旧房院转让协议通知并返还被告2000元被拒绝的事实。5、照片5张,证明被告已有两套住宅,违反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套宅基地的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4、5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客观存在,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申报证明书,证明地号为4-08-08-44的宅基地是原告合法取得。2、(2004)呼新证字第34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9日将上述宅基地房院转卖给武红红,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3、房契,证明武红红将购买的上述房院转卖给杨万连并已完成交易。4、2012年5月8日旧房院转让协议,证明杨万连在取得地号为4-08-08-44所建房屋后经过重建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云全根。双方已完成交易,现云全根合法有效使用此房屋。5、2013年1月20日旧房院转让协议,证明与杨万连取得房屋产权后,又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进行了买卖确认,并且被告每年付原告2000元养老费直至原告去世。交易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无效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客观真实,而且能反映出涉诉房院多次交易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城区毫沁营镇生盖营村村民,其在本村有一处地号为4-08-08-44的房院,宅基地面积为378.73平米,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东邻云有新,南邻房地,西邻云富生,北邻空地。原告(卖主)与武红红(买主)于2003年3月9日签订一份书面房契,原告将该房院以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红红,并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武红红又将此房院以104000元出售给杨万连。杨万连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一份旧房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万连以25万元将此房院(现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售于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旧房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上述旧房院转让给被告,一次性现款付清,2、被告每年付原告养老费2000元直至原告去世和被告在本院建一间房供原告无偿使用。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解除旧房院转让协议为由,将被告已付的2000元以公证提存方式返还被告。现涉诉房屋的土地申报证明书及多次转卖的协议原件均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生盖营村的自有房院出售后,经多次交易,该房院最后由被告购得。因考虑交易安全,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旧房院转让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也为生盖营村民,不会导致非本村村民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在起诉中隐瞒了此房院已多次交易的事实,而以此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云五星与被告云全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旧房院转让协议有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审 判 员 牧 人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