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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红卫与被告薛全荣、韦雪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卫,薛全荣,韦雪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谢红卫,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全荣,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韦雪环,女,1979年5月5日出生。原告谢红卫与被告薛全荣、韦雪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谢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全荣、韦雪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卫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薛全荣找到原告,说其因家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人民币280000元,周转两三个月就可以归还给原告了,希望原告能为被告筹措资金并借给被告。原告基于与被告薛全荣相识且知道其有房产,被告还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将变卖其房产以偿还原告的情况下,于是,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在原告的住处,将人民币28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薛全荣。被告薛全荣在原告的住处即领该款项,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条,但时至今日,借款归还期限已超过了被告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薛全荣都以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资金为由拖延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原告谢红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薛全荣于2013年1月2日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薛全荣借得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薛全荣、韦雪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全荣、韦雪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认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全荣与被告韦雪环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全荣与原告谢红卫系朋友关系。被告薛全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谢红卫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由被告薛全荣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全荣向原告谢红卫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有被告薛全荣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明确清楚,被告薛全荣与被告韦雪环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全荣所借的款是在其与被告韦雪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全荣、韦雪环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薛全荣、韦雪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全荣、韦雪环偿还原告谢红卫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共计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薛全荣、韦雪环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大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