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郑世勇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世勇,余永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家顶,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涛,旬阳县金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郑世勇,男,1983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执行人余永花,女,198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郑世勇、余永花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06月06日依���作出旬计生征字(2013)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郑世勇、余永花征收社会抚养费陆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61152.00)。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3年08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郑世勇、余永花送达了旬计生催字(2013)第005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旬计生征字(2013)第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郑世勇、余永花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旬计生征字(2013)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显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