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德泉与陈玉珍、丁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德泉;陈玉珍;丁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原告陈德泉,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珍,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龙象里****,现去向不明。被告丁水泉,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龙象里****,去向不明。原告陈德泉诉被告陈玉珍、丁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两人曾向我借款。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还了500元,尚欠43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清偿借款4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水泉曾向原告借取款项,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丁水泉还款500元,尚欠43500元。原告和被告丁水泉均在该《收据》上签名。原告陈述:上述《收据》一式两份,原告和被告丁水泉各持一份。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水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收据》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但该《收据》出具前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水泉,被告丁水泉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收据》出具至今已一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珍并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据》上签名,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对此不能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玉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应由被告丁水泉负责清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水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43500元给原告陈德泉,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德泉。二、驳回原告陈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丁水泉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丁水泉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