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志明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明,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陆志明。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李全。原告陆志明与被告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及被告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明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李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全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被告李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证明李全与陆志明借贷关系已结清,证明人:陆志明,2011年11月4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已于2011年11月4日结清。本院认为,原告陆志明与被告李全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2011年11月4日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志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陆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