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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宫爱梅与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爱梅,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宫爱梅。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祥,经理。被告:王聚祥。原告宫爱梅与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实业公司)、王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王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爱梅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挪亚实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刘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5‰,被告王聚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定将8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挪亚实业公司账户中并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日,刘某某代表王某某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份,分别约定被告挪亚实业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1日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率均为35‰,被告王聚祥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王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2份。被告挪亚实业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仍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3年10月8日,王某某将其对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原告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及担保人王聚祥,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王某某对被告的30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上述3笔借款共计400万元均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一、判令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6794.4元,共计4326794.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聚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王聚祥均未作答辩。原告宫爱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收据四份、银行打款记录23份、东营市清华阳光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原告宫爱梅及王某某借款共计4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2、债权转让协���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转让了其对被告的300万元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除上述书面证据外,原告宫爱梅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被告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及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某及原告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王聚祥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王聚祥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盖章,能够证实王某某已经向各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刘某某代表原告宫爱梅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原告宫爱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同日,刘某某又代表王某某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3年3月1日,刘某某代表王某某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以相同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方���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均为王聚祥、刘某、刘某某,该三名担保人均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东营市清华阳光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挪亚实业公司80万元。原告宫爱梅交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20万元。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原告宫爱梅出具收据2份,分别载明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收到原告宫爱梅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宫爱梅80万元。同日,王某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挪亚实业公司200万元。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以转账方式收到王某某200万元。2013年3月1日,王某某通过交通银行以跨行汇款的方式分20次,每次5万元支付给被告挪亚实业公司100万元,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以现金方式收到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宫爱梅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对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的300万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宫爱梅,原告宫爱梅同意受让;该协议生效后,视为王某某向原告宫爱梅还清了欠款,王某某及原告宫爱梅之间的债权债务视为履行完毕,王某某所欠原告宫爱梅的债务由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2013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及担保人王聚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其与原告宫爱梅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挪亚实业公司所欠借款3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于2013年10月8日由其转让给宫爱梅享有,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及担保人直接向宫爱梅偿还债务。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及王聚祥均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按月利率35‰偿还原告宫爱梅及王某某4个��的利息共计56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原告宫爱梅及王某某与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及原告宫爱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共计400万元的义务,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与原告宫爱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宫爱梅,并通知了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及王聚祥,故原告宫爱梅取得了王某某对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被告挪亚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宫爱梅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告宫爱梅及王某某认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35‰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5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款项应当首先冲抵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故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日为115天,借款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应产生利息21.17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93天,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产生利息5.71万元,上述利息共计26.88万元,被告偿还的56万元先冲抵该部分利息后,剩余29.12万元从400万元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为370.88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70.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聚祥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表明被告王聚祥对债权转让是知情的,被告王聚祥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宫爱梅主张被告王聚祥应承担涉案三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限及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挪亚实业公司、王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爱梅借款本金370.8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370.8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聚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聚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宫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聚祥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