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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茅和线与102省道交叉路口时,因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全,临危措施不及,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茅和线与102省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周围路况,临危措施不及,与同向行驶由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被害人孙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3时5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其儿子孙某乙放学回家,当时其儿子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由北往南路过杭州市余杭区茅和线与102省道交叉路口时,因前方信号灯是红灯,其停车等候绿灯,信号灯变为绿灯时,其起步继续往南走,突然感觉后面有车撞上来,电动车被撞倒在一辆水泥车底下,其被摔出车外,其儿子孙某乙被压在水泥车底下,其马上跑过去抱住其儿子,周围来了一辆轿车,将其儿子送到了医院,后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公司的车队长,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该单位车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图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6月4日16时许,杭州市余杭区茅和线与102省道交叉路口北侧路口,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向斜前方摔倒,电动自行车被碾压在该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底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鉴定;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胸腹盆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处理金支取审批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11、查获经过、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6月4日下午其驾驶公司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茅和线与102省道交叉路口时,因前方信号灯是红灯,其停车,变为绿灯时,车辆起步,当时其未仔细观察其车辆周围情况,突然听到了声音,其马上刹车,下车发现一男子在边上站着,一小孩躺在地上,一辆电动车倒在其车辆右前轮后部,现场边上有辆轿车停下来将受伤的孩子送往医院,其马上打电话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