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林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林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嘉元路666号。负责人赵大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相城支行)与被告林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丽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州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26797307,至今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96686.17元,结欠利息及滞纳金60363.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6686.17元及滞纳金60363.4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工行相城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40026797307。同时,原告(为乙方)向被告(为甲方)出具《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对信用卡的消费、利息等计算的标准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林丽领用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自信用卡领用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林丽累计透支原告工行相城支行本金196686.17元、利息60363.40元,合计人民币257049.57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丽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林丽在收到函三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被告未予以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欠款明细单一份、消费账单明细二份、催告函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丽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工行相城支行按约要求被告林丽归还拖欠本金196686.17元、利息60363.40元,合计人民币257049.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686.17元、利息60363.40元,合计人民币257049.5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同时,被告林丽还应按信用卡合约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756元由被告林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戚鸣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