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新起与被上诉人张运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起,张运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学,农民。上诉人张新起与被上诉人张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运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起提交一份盖有魏县司法局张二庄司法所印章的填充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的右下方盖有张二庄司法所的印章,调解书的左下方有张新起和张运学的名字,两个名字上有指印;调解书上没有关于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也没有调解人员的署名。原告仅依此调解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运学向其支付料款10000元及行息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张新起要求被告张运学支付料款10000元及行息16000元是因货物买卖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张新起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具体理由是:从此调解书的表现形式上看,既可认为是司法机关为处理民间纠纷制作的一种行政公文;也可认为是具有合同性质的一种民间协议。从公文角度来讲,此调解书有严重的缺陷,既没有关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也没有调解人员的署名,不能确定此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从民间协议角度来讲,原告诉称其卖给杨同法两车硫酸钡,杨同法欠其29000元,张运学是替杨同法负担10000元给原告,发生纠纷后经张二庄司法所调解的此事;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情形属于原债务人杨同法的部分义务转移给新债务人张运学的债务转移行为,此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要件是由原债务人杨同法与新债务人张运学签定并经债权人张新起同意;而此调解书上只有债权人张新起和新债务人张运学的签名,没有原债务人杨同法的签名,不符合合同成立有效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张新起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新起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诉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司法调解所出的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支付上诉人货款1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魏县司法局张二庄诉法所签订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约定被上诉人张运学欠上诉人张新起10000元,于1996年4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00元,1996年5月20日前给付上诉人1750元,1996年6月20日前给付上诉人1750元,1996年7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新起1750元,1996年8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50元,如被上诉人逾期支付上诉人欠款,支付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对于滞纳金是多少上诉人称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起与被上诉人张运学1996年在魏县司法局张二庄司法所签订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约定被上诉人张运学欠上诉人张新起10000元,于1996年4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00元,1996年5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50元,1996年6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50元,1996年7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新起1750元,1996年8月20日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750元。该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事实成立。对于滞纳金的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调解书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止还款之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张新起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运学给付上诉人张新起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止还款之至。一审诉讼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张运学承担。二审诉讼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张运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