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福祥与王善聪、陈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魏福祥,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吴松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聪,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奉全,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魏福祥诉被告王善聪、陈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祥,被告王善聪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陈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祥诉称,2013年6月,原告魏福祥由被告陈奉全带到其与被告王善聪共同承包的位于四川省松潘县山巴乡和谐塔广场的未命名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离地面3米左右的高处抬料的时候因搭架的扣件断裂而摔下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松潘县中藏医院和成都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两月余,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害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二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善聪辩称,对本案发生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善聪并非与被告陈奉全共同承包工地,被告王善聪系购买被告陈奉全的材料,由被告陈奉全进行安装,原告也不是被告王善聪的工人。原告系农村人口,被告除给付医疗费外,还另行给付了612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奉全辩称,对发生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工程是被告王善聪承包的,被告王善聪系购买被告陈奉全的材料,由被告陈奉全进行安装,但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由被告陈奉全带到被告王善聪承包的位于四川省松潘县山巴乡和谐塔广场的未命名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离地面3米左右的高处抬料的时候因搭架的扣件断裂而摔下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松潘县中藏医院和成都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两月余,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王善聪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6120元。2013年10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害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魏福祥系被征地农转非户口,并由政府购买了养老保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松潘县公安局川主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田章林的证言,松潘中藏医院、成都骨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收条,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奉全从事安装业务,在此过程中因雇佣关系外的被告王善聪提供的扣件断裂而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奉全、王善聪是本案适格主体,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魏福祥已被征地,且购买了养老保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对该事实进行了核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共为121842元(20307元×20年×30%);2、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的伤残评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日,确定为8686元(29629元÷365天×107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7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020元(60元×67天);4、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7天,共为1340元;6、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至魏福祥一处八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本院酌定为6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明确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6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9648元,与被告另行支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6120元相品迭后,其余损失153528元,由被告王善聪、陈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聪、陈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魏福祥赔偿金153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王善聪、陈奉全各负担732.5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