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44号原告陈永福,男,1980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知,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二来,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陈永福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扣押物品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福,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元知、杨二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因调查陈永福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京公丰证保决字(2013)00500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扣押陈永福的电脑、手机等物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5份;4、检查证;5、检查笔录;6、被诉证据保全决定书;7、证据保全清单;8、扣押物品清单;9、工作说明;10、腾讯微博网页截图。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陈永福诉称,2013年7月24日14时许,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所属樊家村派出所两名民警来到原告住所,对原告的房间和办公电脑、平板电脑和手机进行强行检查。经原告抗议并向警务督察电话投诉的情况下,民警暂时离开。7月25日凌晨2时,被告所属樊家村派出所八名民警和两名便衣再次来到原告住所,出具传唤证和证据保全决定后,将原告办公电脑、平板电脑和手机扣押,并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樊家村派出所在对原告违法收集证据无果的情况下,解除了对原告人身自由的限制,并将保全物品退还原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声誉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京公丰证保决字(2013)00500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所作证据保全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1、腾讯微博网页截图4张;2、微信截图8张;3、照片3张。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7月24日,我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接举报称,原告涉嫌在网络中发布不良信息。为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持有的涉案物品进行保全,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物品发还给原告。我分局的行政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与审查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樊家村派出所接举报称,陈永福在网络上发布不良信息。当日2时许,丰台公安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来到陈永福住所,出示传唤证,告知因其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陈永福进行传唤。同时出示检查证,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陈永福的住所进行检查,并依据丰台公安分局同日作出的京公丰证保决字(2013)0050011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陈永福的电脑、手机、ipad进行扣押,对扣押物品开具了清单。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后于扣押当日退还给陈永福。陈永福不服扣押物品决定,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处理,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有权予以扣押。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因调查陈永福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需要,对陈永福的有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于检查后及时退还,并无不妥。陈永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永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