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申某某,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申某某,男,1999年7月1日出生,住魏县。法定代理人申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申某某父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吴某某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郝某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岩、被告郝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HD3**轿车在魏县东壁路魏城镇派出所东边停靠在公路南侧,下车开车门时猛然向外推门,将正在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吴某某(后载原告申某某)连同电动车一起撞到,原告申某某也同时被撞倒在地,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报警,魏县交警队将被告郝某某所驾车辆冀DHD3**小轿车及原告的电动车暂扣押。原告的亲属将二原告送至魏县中医院骨一科救治,经诊断:原告吴某某左膝韧带损伤,左肘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申某某左腕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原告申某某因学业在身,不能住院治疗,无奈随走治疗。原告吴某某因伤势严重,左下肢已用石膏板固定,遵医嘱,三个月后方可下地活动,同时,三个月后再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留有后遗症。因被告郝某某的违法行为,不仅使我在3个月内不能工作,而且还要雇人护理,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遭受到极大伤害,因伤痛使我彻夜难眠,心情抑郁,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魏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冀DHD3**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500元(变更后请求的总损失为18801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魏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3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吴某某的会计证;4、原告吴某某的证券账户复印件1份;5、二原告的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6、原告吴某某的魏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计款2088.01元,门诊收费收据2份,计款375元,其中,吴某某的金额为10元的收据,是复印病历,医院收的费用,9月15日的票据,是在未住院前产生的检查费用,10月11日的门诊票据,为吴某某复查时的费用票据;原告申某某的在魏县中医院检查所产生的收费收据1份,计款135元,以上总计款25980.01元;吴某某的魏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原告吴某某的魏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1页;8、原告吴某某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的照片3张;10、交通费票据,共计26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郝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被告郝某某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郝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2号、5号、7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是1995年6月颁发的,并未年检,同时也未提供其从事会计工作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故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中的原告吴某某的魏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计款2088.01元无异议;吴某某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计款375元有异议,因未提供门诊病历,同时检查时间与事故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申某某的魏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份,计款135元,有异议,意见同对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做出前未与我公司协商,属单方委托,报告作出后未及时送达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复核、复议的权利,该报告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认定过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10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与就医的地点不吻合。被告郝某某对二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HD3**轿车在魏县东壁路魏城镇派出所东边停靠在公路南侧下车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左前门将正在由西向东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申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吴某某和申某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原告吴某某、申某某被送进魏县中医院并对二人所受伤进行检查。原告吴某某被诊断为:1、左肘软组织损伤;2、左膝韧带损伤;原告申某某被诊断为:左腕韧带损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15日13时,原告吴某某被检查后,住进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肘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韧带损伤;3、脑震荡。2013年9月17日,原告吴某某出院,共住院2天。2013年9月2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3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冀DHD3**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3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等,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郝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郝某某的事故车辆冀DHD3**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二原告为证明其因该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交了原告吴某某的医疗收费单据1份,计款2088.01元,门诊收费收据2份,计款375元,其中,吴某某的金额为10元的收据,是复印病历,医院收的费用,9月15日的票据,是在未住院前产生的检查费用,10月11日的门诊票据,为吴某某复查时的费用票据,原告申某某的在魏县中医院检查所产生的收费收据1份,计款135元。二被告对原告吴某某的医疗收费单据1份,计款2088.01元,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088.01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费用共计375元,以及原告申某某的在魏县中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135元,是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的复印病历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453.01元(2088.01元+115元+250元);二、误工费: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交了原告吴某某的会计证和证券账户复印件,用以说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金融行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有异议并称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或者其相近行业是金融行业,故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金融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时间: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时间,提交了原告吴某某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吴某某的误工期限为7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39.75元[(20543元/年÷365天/年)×70天];三、护理费:1、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1264元计算护理费;2、护理期限:原告吴某某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人数为1人,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应为:2949.33元[(1264元/月÷30天/月)×70天×1(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9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五、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18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鉴定费金额为1800元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68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原告的住址以及必需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等因素,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35.76元(2453.01元+135元+3939.75元+2940元+100元+1800元+168元)。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535.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535.76元;二、驳原告吴某某、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二原告负担92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素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