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赖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刘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共同生活了四天,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数日后,被告刘某即无故外出,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南陵县籍山镇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短暂相识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生活数日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阁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周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