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林波与罗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林波。委托代理人林昌华。被告罗曼。委托代理人王威。委托代理人罗真祥。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了原告林波诉被告罗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昌华,被告罗曼的委托代理人王威、罗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被告罗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11-2-14号房屋的卫生间与原告林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11-2-13号房屋的主卧室共墙。2010年3月16日,被告罗曼的房屋卫生间冷水管破裂漏水,水从原告主卧墙上的普通插座处流出流到原告主卧室和客厅地板上,导致主卧的墙体、插座、地板等财产受到损坏。2011年4月被告罗曼家房屋的卫生间冷水管再次破裂,部分冷水漏入原告罗曼家的主卧室内。被告罗曼家的房屋漏水,水顺着管道和电插流入原告家主卧室内,不排除被告家水管再次爆裂导致原告家发生再次漏水的可能性。漏水不仅损坏原告的财产,而且有漏水漏电威胁原告家人生命安全的可能,在被告罗曼重新砌墙更换墙内管线前,原告的主卧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住人。故原告自2011年底在本小区租赁了一室一厅居住2人。(2011)高新民初字第2995号判决书和(2012)成民终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罗曼重新砌共用墙,被告罗曼怠于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罗曼应对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并应赔偿迟延履行金即双倍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的租房租金,每月1727元,共14个月零3天,租金共计24350.7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间的迟延履行金即双倍租金损失共计23832.6元;3、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8日间的迟延履行金即双倍租金损失共计216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中介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曼辩称,林波起诉主要是因为水管漏水问题,漏水后物业已经更换了水管,更换后未再出现质量问题,冷水管在我方卫生间一侧有防水层,在林波主卧室一侧没有防水层,这是开发商和设计单位原有设计,我方未对此做改动,因此,水管可能漏水是设计的问题,这个隐患是整栋同户型的居民都可能面临的隐患,与我是否重新砌墙没有关联。物业公司和维修人员证明已经对原告方因漏水的相关电路进行维修,线路已经正常。我方和原告曾经达成和解,我方赔偿了原告3000元。自2011年9月起,我方房屋卫生间就未再漏水。林昌华先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我方有证人证言证明。林波先生对共用墙的拆建方案超出了法院判决的要求,才导致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原告方就共用墙墙体情况未向法庭出具真实证据,其未向法庭出具房屋户型图,户型图已经标明共用墙存在不能拆除的部分;另,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共用墙由梁柱、剪力墙和填充墙四部分构成,其中梁、柱、剪力墙部分不可拆,即使拆除填充墙部分也需要申请,改变共用墙墙体材料及墙体管路走向需要经过相应的报批手续,林波先生向法庭隐瞒了共用墙墙体情况,按照原告方的想法拆墙,将对我方和整栋居民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不能拆墙不是因被告个人原因不执行,而是因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导致被告无法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11-2-14号房屋的卫生间与原告林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11-2-13号房屋的主卧室共墙。2010年3月16日,被告罗曼房屋卫生间的冷水管破裂漏水,淋浴供水系统冷水管在靠近阀门处有7-8公分段破裂,打开进水阀门后该处冷水涌出,顺着墙体内的PPR水管,经原告家的两对电插板孔流入到原告林波家的主卧室内,导致原告家的主卧室被水淹,万利达DVD、室内地板、衣柜下方被水浸泡,室内插座短路不能使用。2011年4月,被告罗曼家房屋的卫生间水管再次破裂,部分冷水漏入林波家的主卧内。2010年7月8日,原告林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曼赔偿损坏的木地板与万利达牌DVD机的损失、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以及人工费,后原、被告自行和解,由被告罗曼赔偿原告林波3000元,后原告林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罗曼的起诉。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曼拆除与原告林波房屋共墙的卫生间墙体重新砌墙做好防水层,并修复原告林波家主卧室的供电管线及墙面,若被告罗曼逾期履行要求被告罗曼赔偿每天100元,同时要求被告罗曼赔偿原告林波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每天2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做出了(2011)高新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主卧的供电管线、房屋墙面进行修理、更换和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拆除其与原告的共用墙体重新砌墙,同时驳回了原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曼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成民终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波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罗曼已将涉案房屋的共用墙体可拆部分拆除并重新修砌完毕,亦将其中的管线修复完毕。原告林波的房屋为套二型房屋,由其父母、弟弟林涛居住于此。漏水事故后,原告林波委托其弟林涛租赁了位于本小区内7栋2单元10楼6号的房屋用于家人居住,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月租金1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2011)高新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书、物业公司证明、询问笔录、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林波与被告罗曼房屋之间的水管是开发商预埋的管线,其再次爆裂具有随机性,不是必然发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有再次爆裂的可能且自2011年4月至今被告的卫生间水管未再发生过爆管事故。就已经发生的水管爆裂给原告林波家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罗曼已经进行了相应赔偿,物业公司也已经修复了漏水的管线部位。在水管完好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主卧不存在不适宜居住的情形,原告林波的家人无在外租房居住之必要。原告林波以水管存在再次爆裂的隐患而主张该主卧不适合其家人居住从而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系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应赔偿的迟延履行金问题,原告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林波自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